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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琬軒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俊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更助辛字第95號、106年度執更辛字第2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聲請」本身係促使法院作成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合法與否、得否准許,尚須由法院審理裁定,是該「聲請」行為非屬執行指揮行為,自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A裁定),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助辛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下稱B裁定),復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2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開A裁定、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難認為適法。又A裁定、B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等裁定所包含之各該確定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再將A裁定、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與其他案件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刑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安定性,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受刑人執上詞聲明異議,要非可採。

㈢又應補充說明者,雖受刑人主張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將存在罰責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而應以A、B裁定所包含之各罪中,其最初犯罪之案件確定日期即民國102年7月5日(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者)為基準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然查,A、B裁定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A裁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首先確定者為102年7月5日確定之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B裁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首先確定者為101年9月17日確定之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至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即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並非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以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者為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將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視為一體,重新定應執行刑。況觀諸A裁定及B裁定,實已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大幅調降刑度,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並未逾將A、B裁定視為一體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28年1月(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因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縱使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難謂法院即會依受刑人之主張,而得出對受刑人更為有利之結果,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以,依本件之客觀事證觀之,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所指各節,應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A裁定併合處罰之各罪

附表二:B裁定併合處罰之各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2.01.07中午12時30分 101.12.06之某時許 102.01.03之晚間9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102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02.06.11 102.07.23 102.09.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102 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07.05 102.08.26 102.10.15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間某時至102.1.28中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 102.01.10下午3時10分許 101.12.26凌晨2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判決日期 103.04.17 103.05.28 103.12.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06 103.06.30 104.01.26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7        8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01.08上午9時許 102.01.08上午9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判決日期 103.12.19 103.12.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01.26 104.01.26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1.4.20 101.6.7 101.4.2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判決日期 101.7.31 101.10.31 101.9.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9.17 101.12.3 101.10.23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子彈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1.2.13 101.6.8 101.6.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1.9.25 102.4.30 102.6.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11.5 102.7.29 102.7.28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8 9 10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1.7.2 101.10.29 101.7.2 101.6.5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2.6.21 102.6.21 102.6.21 102.8.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7.28 102.7.28 102.7.28 102.9.30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否 備註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11 12 13 罪          名  持有改造手槍 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 持有子彈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11.27 99.4月間 101.4.21前某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判決日期 102.6.20 102.6.20 102.6.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7.10 102.7.10 102.7.10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1、12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11至13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8萬元
編          號  14 15 1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9.12.16 100.2.4 100.2.2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  判決日期 102.3.20 102.3.20 102.3.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7.5 102.7.5 102.7.5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4至16應執刑有期徒刑9年
附件一:
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6月+6月+
4月+3年8月+4月+4月+2年6月=8年2月
附表二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1年6月+6
月+1年4月+3月+3年6月+3年6月+4月+9年=19年11月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8年2
月+19年11月=28年1月
附件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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