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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銘壎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罪等數罪,先後各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又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強制罪(編號1、4、5)、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2)、傷害罪(編號3)、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6)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7),犯罪類型雖不盡相同,但多數具有暴力性,顯具有犯特定類型犯罪之傾向,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兼衡其多數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參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年所形成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現年26歲之日後更生、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6月5日 108年11月12日 108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9日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18日 111年1月18日 110年12月8日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866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 編號3至5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定刑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制罪  強制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12日 108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110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16日 備            註  編號3至5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定刑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907號
編            號         7 罪            名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7月2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81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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