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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靖淳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衛中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衛中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衛中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5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8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0號、第12121號、第12890號、第15484號、第1830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0號、第12121號、第12890號、第15484號、第183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6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69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81號、111年度偵字第2584號、第3453號、第4305號、第48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5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2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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