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之
- 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
受判決人 曾錦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曾錦田因本案入監服刑,為求相關救濟程序(如再審程序)以及了解案情,委任聲請人依法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全部卷宗,且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的方式為請求交付電子檔案(PDF掃描檔)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增訂理由為「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亦可知被告或再審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重要一環,除符合法定事由而例外予以限制外,原則上皆應予許可。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亦有明文。據此,具有律師身分之聲請再審代理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資料,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判決(除沒收部分經撤銷改判外)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判決人就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雖其尚未提起再審,然已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並已敘明係為相關救濟程序(如再審程序)之目的,且要聲請再審,有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影本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3頁刑事陳報狀、第121頁),經核尚非無據。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及證物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揆諸前揭說明,爰准其所請,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