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啟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27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需經法官訊問後,始得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以被告賴啟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於同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裁定被告交保新臺幣2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27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裁定經撤銷發回後,本院旋訂於112年7月28日15時30分開庭,並經選任辯護人陳敬豐律師於112年7月26日、27日通知被告上開庭期,惟被告並未到庭,又因被告曾自承案發後已將犯案手機丟棄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事由,依法逕行拘提被告,但經警持拘票前往被告住所後,未見被告而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訊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憑,綜上,被告顯已逃匿,本院無從依法訊問被告,是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對被告羈押,因情事變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