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信毅
- 選任辯護人
- 林子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毅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23巷附近之鳳山殿,自李俊樺(110年04月15日歿)處,收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3顆(與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285巷路旁,將本案槍彈轉讓予陳思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367號提起公訴),使陳思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陳思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口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因自撞路樹後停駛,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車內副駕駛座下隨身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信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73至8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偵卷第35-41頁)、被告與證人陳思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偵卷第59頁)、證人陳思帆持有槍枝照片7張(北檢偵卷第67-70頁)、證人陳思帆行車紀錄器擷圖12張(北檢偵卷第67-70頁)、路口監視器擷圖7張(北檢偵卷第75-76頁)、被告與證人陳思帆對話譯文2段(北檢偵卷第77-79、85-88頁)、證人陳思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8張(北檢偵卷第89-10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84133號鑑定書(北檢偵卷第145-147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前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手槍部分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槍枝罪,惟該條例第8條第2項係指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與同條例第7條第2項所指之非制式手槍,並不相同。惟起訴書已載明係改造手槍,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鑑定書(北檢偵卷第145頁)在卷可參,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新罪名,就轉讓非制式手槍部分無礙辯護權及防禦權行使,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1頁),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非法轉讓、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轉讓、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3顆予陳思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槍彈,嗣更將之轉讓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跟哥哥、弟弟同住,父親過世、母親沒有在聯絡,現在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四萬多(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3顆,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3顆,1顆試射使用,僅剩餘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驗過程業已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