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騰茂
- 公設辯護人
-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騰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拾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高騰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高騰茂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之星」手機行對面,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黃柏庭。
(二)高騰茂於111年2月1日上午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2樓樓梯間,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約0.2公克)予黃柏庭。嗣黃柏庭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供出來源,並提供其與高騰茂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11年7月19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高騰茂進行拘提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柏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高騰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黃柏庭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黃柏庭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下稱偵卷】第223-227、229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黃柏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完足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云云,容非可採。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與黃柏庭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庭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我沒有交給黃柏庭任何東西;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沒有交付黃柏庭任何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因黃柏庭之請求,才會協助黃柏庭向「刺龍」取得毒品,再轉交給黃柏庭,過程中無任何獲利;事實欄一、(二)部分,僅有黃柏庭之單一指述,其等有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對話,已距離被告與黃柏庭見面12小時之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110年12月30日黃柏庭有用臉書Messenger問我有沒有?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要500元價值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問我朋友杜心惠有沒有,杜心惠叫我過去講,我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找杜心惠,到場後有一位暱稱「刺龍」的朋友也在,杜心惠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概5分之1袋,我再交給黃柏庭,黃柏庭拿500元給我,我再拿給杜心惠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幫黃柏庭向杜心惠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幫杜心惠賣等語(見偵卷第2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110年12月30日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給黃柏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顯有可疑;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因於案發時較近,應能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利害關係考量,故其當時所述情節應較事後變異之詞應更接近事實,而較為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30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之星」手機行對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柏庭。
2.證人黃柏庭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30日我用臉書聯繫被告,被告臉書的暱稱叫「期盼」,當天21時4分許,我騎機車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之星手機行對面去找被告,我直接拿5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則販賣給我1包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23-2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是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繫,被告臉書暱稱是「期盼」,110年12月30日晚上8時53分許,我有用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但被告有跟我說「台灣之星」並拍一張照片給我,跟我說「速速」,之後我回說「水碓」,意思是原本我和被告約在水碓即麥當勞中山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就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之星手機行對面,我確實有把500元給被告,被告交給我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4頁),核與黃柏庭與被告手機內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偵卷第139-14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庭無訛。
3.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黃柏庭前開證述,足認黃柏庭於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現場交付現金予被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客觀上均核屬有償之讓與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被告應不至於耗費交通、時間、勞力成本,並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予黃柏庭之理,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僅是轉交云云,已屬可疑。
4.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販賣,或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被告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獨立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且無從中取利之意。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均單獨向上游取得毒品再交付買主,過程中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便宜從中取利之交易模式,則此當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蓋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觀諸黃柏庭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被告,但我不知道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等語(見偵卷第225頁),復於本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也沒有聽過暱稱「刺龍」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由上可知,黃柏庭就被告之毒品貨源為何人一無所知,且於警詢中全未提及係請被告「代購」或「合資」之相關字眼,是就其主觀認知而言,被告係立於賣家之地位出售毒品,其交易對象即為被告,而非被告之上游或藥頭甚明。又參酌黃柏庭與被告相互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移轉價金之情節,顯見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自行單獨向上游取得毒品再交付買主,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黃柏庭無法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被告自係居於賣方地位與黃柏庭交易。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與幫黃柏庭轉交毒品、未交付東西予黃柏庭云云,均不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111年2月1日上午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2樓樓梯間與黃柏庭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黃柏庭、林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3-227、365-367頁,本院卷第155-166頁),復有黃柏庭與被告手機內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基地台位置圖、監視器路口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144、153-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黃柏庭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日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樓梯間,我也有拿1,000元向被告購買2包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23-2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1日8時11分許,我有用臉書Messenger聯繫被告說「欸欸有沒有工具」、「有嗎」、「工具」,被告回以「不行你還要消費才有附贈碗」、「不然我沒辦法跟人家要球」,我們就是在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我有用1,000元跟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樓梯間購買2包各0.2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4頁),核與黃柏庭與被告手機內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偵卷第139-144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跟黃柏庭認識很久了,算感情不錯,黃柏庭有安非他命就會找我使用,我們都只問對方「有沒有?」彼此就知道是在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與黃柏庭間並無仇怨,審酌黃柏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以黃柏庭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庭。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採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舉動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數量非鉅,金額不高,及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2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後2次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庭,所得報酬分別為500、1,000元,共1,500元,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該扣案物係被告用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手機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