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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52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順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第9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使用」、第9至10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應更正為「嗣『小林』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無證據顯示楊順福知悉有3人以上),於111年5月間」、第11列「民國」應予刪除、第16列「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應更正為「與『小林』共同意圖...」、第17列「依指示」應更正為「依『小林』指示」、第20至21列「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交予『小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未在量刑意見方面有所主張,堪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自亦無從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說明。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詐騙使用,復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並為轉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日後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先前已曾因另案詐欺、洗錢犯罪為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住公司宿舍,從事綠能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林」使用,因此獲得約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楊順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11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慧君佯稱依指示投資獲
    利可期云云,致陳慧君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2時
    52分匯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隨即於當日12時58分自該帳戶匯出100萬299元至楊順
    福上開帳戶。楊順福復就上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故
    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當日13時22分至40
    分,以臨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款及ATM(統
    一超商世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提款方式,自楊
    順福所申辦上開帳戶提領計98萬元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嗣陳慧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自帳戶提領98萬元等情。(辯稱未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係年籍不詳之林文通【音譯】清償酒店債務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君之警詢證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左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款項再經轉匯至被告左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臨櫃提款分行代號0668【即萬華分行】,ATM代號0000000【即統一超商世運門市提款機】)。 3.佐證左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間有多筆鉅額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左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且隨即遭領出,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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