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聖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有違反,該追加起訴於法即有不合。
三、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柳聖璠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一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士檢迺正112偵16804字第11290442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一案,已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宣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上審判長之批示可考。足見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本院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04號
被 告 柳聖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4號(光股)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聖璠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轉匯贓款、收取人頭帳戶工作
。柳聖璠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
日,透過不知情友人鄭亦辰向張語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張語揚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再
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該詐騙集團所支配帳戶,經層層轉匯至張語揚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聖璠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鄭崇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左列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張語揚警詢陳述 佐證證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鄭亦辰偵查中證述 佐證證人將張語揚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受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鄭語揚帳戶,再經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鄭崇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20時20分匯入1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0時22分自該第一層帳戶轉匯1萬32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20時24分自該第二層帳戶帳戶匯入1萬6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