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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倫

涂毓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20號、第24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涂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涂倫、涂毓庭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涂倫、涂毓庭與「小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7時44分許,以阿彌陀佛基金會員工、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給許玉容,向許玉容佯稱:因基金會資料轉匯錯誤致其每月捐款金額遭變更,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排除問題云云,致許玉容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234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涂倫、涂毓庭旋依「小心」之指示,由涂倫駕車搭載涂毓庭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並由涂毓庭下車持涂倫自「小心」所指派不詳成員處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44分、45分操作ATM提領20,000元及1,000元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涂倫,再由涂倫將款項轉交給「小心」,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涂倫因此獲得抵銷6,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許玉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倫、涂毓庭(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至23、29至37、169至177 頁,本院卷第107、125至127頁) ,並經告訴人許玉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他卷第9至11頁),復有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見他卷第15、33、79至81頁,偵二卷第16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小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倫駕車搭載被告涂毓庭至上址統一超商後,推由被告涂毓庭於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前開各該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前開犯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係擔任將詐欺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且告訴人因被告2人犯行所生損害金額尚非甚鉅。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1,000元,且被告2人業已給付全部款項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行為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43、13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僅被告涂倫獲得抵銷6,000元賭債之利益,被告涂毓庭則未獲得任何報酬一情,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1、33、171頁,本院卷第131頁),則在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涂倫有獲得抵銷上開賭債以外之利益及被告涂毓庭有任何犯罪所得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涂倫本案犯罪所得為抵銷6,000元賭債之利益,被告涂毓庭為本案犯行則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涂倫雖獲有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涂倫已與被告涂毓庭賠償告訴人21,000元完畢,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遠超過被告涂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涂倫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2人陳稱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見偵一卷第21、3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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