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育倫
涂毓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①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涂育倫(下稱被告涂育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9頁)」、「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5、7051、7079、7618、7692、7808、8205、8336、8402號起訴書、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36、39124、39785號起訴書、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追加起訴書、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3、18563號起訴書、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6號起訴書、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20、2488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7頁至第187頁);②論罪科刑部分增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涂育倫、涂毓庭(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涂毓庭部分:被告涂毓庭雖涉犯其他檢警轄區之犯案,但並未參與本件,此觀被告涂育倫於警詢時之筆錄明白表示,該次犯行僅有被告涂育倫單獨取款,被告涂毓庭並不知情。又縱然原審認為被告涂毓庭涉嫌本件犯行,惟被告涂毓庭與犯罪集團其他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情節尚有不同,其他被告均係貪圖己身之私利,而被告涂毓庭係因胞兄涂育倫積欠龐大賭債,迫於無奈且為詐欺集團所逼迫,始幫胞兄所交付之卡片提領金錢。被告涂毓庭會在自身毫無利益可圖之情形下,涉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現金的車手,唯一理由,實因為胞兄涂育倫親情綁架(涂育倫因積欠龐大債務,遭地下錢莊、詐欺集團逼債,心生焦慮,聲稱要跳樓自殺),其涉案動機,僅求為胞兄涂育倫償還賭債。更何況,被告涂毓庭純係因胞兄涂育倫為錢莊及犯罪集團逼債,無奈為親情所綁架之下(於110年7月間,一直躲避胞兄涂育倫),為求替胞兄償還債款,始於110年8月間(非自始於7月就加入)才擔任提款車手,但是毫無得到分文利益。故原審就被告部分之論罪科刑,無視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是否獲取犯罪利益所得多寡之不同,卻與胞兄涂育倫同視科刑,毫無差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②被告涂育倫部分:被告涂育倫前在桃園地區從事餐飲小吃工作,被告涂育倫更利用從事火鍋生意同時,兼營防水塗料工程施作,但因景氣、店租問題,嗣後停業餐飲工作,被告2人兄弟嗣全力從事防水塗料生產及工程施作,無奈因疫情爆發,客戶紛紛暫緩、甚至取消防水 塗料工程訂單,又因家庭長輩前因投資負債問題,家庭財務陷入困難,被告涂育倫因而舉債向地下錢莊借錢,也因而欲藉由賭博翻身,始遭詐騙集團所利用,最後也連累無辜的胞弟涂毓庭。故被告涂育倫本非遊手好閒之輩,更非十惡不赦之徒,其僅因積欠龐大舉債,一實失慮,欲藉由賭博翻身,始誤入歧途,擔任詐騙集團提領現金之車手,且所提領分配之金額,全數受強迫抵充債務,未得分文花用,與集團其他成員,尚有不同。原判決所量刑責,對比犯罪所得,仍有比例失衡之嫌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經查:
①被告涂毓庭雖於上訴本院後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毓庭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原審卷第78頁、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涂育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提領贓款時搭乘之接應車,駕駛是我弟弟涂毓庭,車上只有我跟我弟弟涂毓庭,車上都在討論提領贓款或聊天,由我弟弟開車載我到ATM,再由我下車提領贓款,提領贓款完畢後,由我弟弟涂毓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去臺中將贓款交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3頁),以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警詢都有據實陳述,筆錄都有看過才簽名,6次去領款的人都是我,去領款時都是涂毓庭開車載我去,涂毓庭知道我是幫詐騙集團領款等語(偵卷第173頁)大致相符,且本件被告2人提領贓款之分工方式:被告涂毓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涂育倫前往各ATM,由被告涂育倫下車提領贓款時,被告涂毓庭則駕車或下車在附近徘徊,等待被告涂育倫提領贓款完畢後上車,再繼續由被告涂毓庭駕駛該自小客車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等候指示等情,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涂育倫及涂毓庭詐欺案偵查報告內之蒐證資料(他卷第11頁至第26頁)及影像照片(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附卷可稽,況被告涂毓庭早於本案110年8月21日案發前,即已多次共同搭配擔任提款車手之任務,其中不乏多次係由被告涂毓庭親自前往ATM提領贓款,此均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77頁至第187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涂毓庭自無諉為不知本案被告涂育倫下車係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理,是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被告涂毓庭於上訴時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②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以及本件詐欺之犯罪型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甚巨,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2人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③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本院審核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仍認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之宣告刑已屬偏低之刑,被告2人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應予駁回。
④再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2人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各減少有期徒刑1年,顯已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後,已給予相當大之刑罰折扣,核屬對被告2人定偏低度之執行刑,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顯無過重之處,亦應予維持。
⑤至被告涂毓庭雖於上訴時主張其應科處較被告涂育倫較輕之刑,始符合公平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偶一犯罪,彼此之分工亦非清楚可劃分,時有互換工作之角色,難認彼此之間有主從之關係,且本案被告涂育倫自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顯知所悔悟;反觀被告涂毓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則避重就輕,顯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無真誠悔改之意,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後,仍認原審判處被告涂毓庭之宣告刑已屬偏低之刑,難認原審之量刑不當,而有調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