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皇錩
義務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公爐壹個、香爐壹個、缽壹個、燭台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至4月5日11時40分許間某時,在○○市○○區○○○0號上乘靜修精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原已遭不詳人士鋸斷棄置於地之天公爐1個、廟內神桌上放置之香爐1個、缽1個、燭台6個,得手後逃逸。嗣該精舍委員丙○○於同年月5日11時40分許,前往該精舍整理環境時,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香爐附近地上採集到向皇錩留下之手套1隻後,送DNA鑑定出與向皇錩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向皇錩(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天公爐1個、香爐1個、缽1個、燭台6個,核與丙○○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68518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證物袋、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惟就公訴人依丙○○之證述主張另有缽2個、手電筒1個、鑰匙3把亦係遭被告所竊之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否認,茲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於此更正。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有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詳工具切割天公爐底座,惟被告於審理中僅自白以徒手搬動早已遭不詳人士鋸斷棄置於旁之天公爐,而卷內復無兇器扣案抑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及此,自難逕論被告攜帶兇器,亦併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內再犯同一罪質之罪,可見對刑法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便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故於兼衡被告離婚,仍有父母及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依法沒收、追徵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