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順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陳順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殺人未遂、違反藥事法、傷害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素行尚非,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惟既未扣案,且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陳順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13年7月5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
,因細故與林尚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
攻擊林尚緯,林尚緯見狀伸手抵擋而遭砍傷,因此受有伸小
指肌、尺側伸腕肌切割傷合併肌鍵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尚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犯行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一同離去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約告訴人見面,且事後承諾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