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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02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希賢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訂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惟海洛因已施用殆盡,遂於民國110年9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孔廟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65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23時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未及施用上開毒品即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前揭海洛因2包、殘渣袋、吸食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海洛因3包,業經公訴人於113年3月7日當庭更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查知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7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偵卷第45至51、63至68頁)存卷可憑;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00號鑑定書(偵卷第11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分別於①110年11月5日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1巷某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110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110年11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西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④110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⑤111年1月1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⑥111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⑦111年1月2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⑧111年2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76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2年7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9至5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41至43、59至64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亦足認定。而被告於110年9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6段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83頁),其嗣於110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經警盤查後查知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9、97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大同區孔廟以6,000元購買扣案之毒品,且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卷第79頁),惟審之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是跟朋友拿的,110年9月7日12時許在大同區的一間孔子廟裡面,以0.45公克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他購買海洛因1包,總共買了6,000元,也就是0.9公克,警方查獲我身上的毒品時我有先使用一部份了等語(毒偵卷第23頁);復於110年9月10日偵訊時供稱:昨天警方搜索到的毒品是我的,毒品來源是「阿狗」等語(毒偵卷第8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扣得的毒品,我已經有施用,偵查中陳述來不及施用就被扣案,因為我當時毒品發作、身體不適等語(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卷第110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已明確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所餘,又審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且有附表編號3、5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及毒品注射針筒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前開所供及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施用剩餘等語,應無不可信之處;再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之供述屬實或其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之,應僅能認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110年9月7日至9日間持有,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施用後所餘,而為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㈣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遭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前,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銷毀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已於前述,應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持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與該包裝內之海洛因視為一體,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   註 1 米白色粉末2包(原編號1、2,合計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38號 2 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3,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 毒品殘渣袋7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其中編號1(殘渣袋1袋),經以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52號編號1 4 毒品吸食工具6支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其中吸食器具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52號編號2 5 毒品注射針筒2支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52號編號3 6 電子產品(IPHONE行動電話)1支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52號編號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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