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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佩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朱薏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己字第477號、112年度執助己字第12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可參)。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薏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2年7月25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8月22日桃檢秀甲112執10837字第1129102292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275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75號卷宗確認無訛。是聲明異議人認關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75號執行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應向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臺灣桃園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並非諭知上開案件主刑之法院,依前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12年5月24日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己字第477號換發指揮書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對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本院110年訴字第449號等案件容有異議,請求審理並妥適裁量;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對所犯案件重新審理,係就該裁定或判決表示不服,均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即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且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既經確定,該裁定所包含之各該確定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猶執上詞,對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己字第477號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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