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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宏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而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除確認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刑外,亦詢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日後由本院定應執行刑時,其欲陳述之意見為何,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堪認本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定刑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陳述其意見,其程序利益已獲保障。

㈢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各罪宣告刑加總後之外部界限,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應予考量之內部界限等,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7月19日 112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112年度簡字第2803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112年度簡字第2803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8日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58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由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37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5日 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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