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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宸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宸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吳宸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因與告訴人徐寧孜存有債務糾紛,竟即憤而以加害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確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受損害情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如前所述,顯有懊悔之情,而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在為上開恐嚇行為之密接時間內,同時亦對告訴人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故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且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19號
  被   告 吳宸熏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熏與徐寧孜前為室友關係,吳宸熏因徐寧孜遲未清償借
    款而心生不滿,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
    ,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徐寧孜辱以附表一所示之「
    幹你娘」、「不出來面對,你就是在找死,我一定會找到你
    ,他媽的死破麻,錢不還我也會讓你付出代價」、「幹林娘
    」等文字,足以貶損徐寧孜之名譽。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
    ,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徐寧孜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寧孜,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徐寧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宸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告訴人徐寧孜有債務糾紛,因告訴人拒不還款,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發布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寧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一所示發布內容之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附表二所示發布內容之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的房租、生活支出一直都是
    我代墊的,我在112年8月間陸續向告訴人要求還錢,但告訴
    人的態度相當消極,且一直已讀不回我的訊息,我一氣之下
    才發布這些內容,我以為我這樣作告訴人就會出面等語。惟
    查,被告所發布之「幹你娘」、「幹林娘」等文字,依一般
    社會通念,係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認為破麻的意思是指沒有男女界線的人,之前告訴人在有
    男朋友的期間還帶別的男生回住處等語,顯見被告以「破麻
    」指謫告訴人,目的僅在攻擊、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對被告辯稱欲藉此逼迫告訴人出面還錢之目的,顯然毫
    無助益,僅係混入其個人感情所為之情緒性謾罵,至為明確
    。又觀諸被告接續於11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所發布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該等訊息客觀上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疑慮,並足使一般人閱後心生畏懼,告訴人亦於偵
    查中陳稱:被告說要找人來對付我、要戳瞎我的眼睛,表示
    我會死定了之類的話,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足認被告所為已
    構成不法之惡害通知,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被告辯
    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恐嚇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
    即為薄弱,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請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舉動,其主觀意思決定單
    一,係於密切時間實施,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尚難
    割裂後分別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恐
    嚇罪嫌處斷。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方式所發布
    之文字,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方式所發
    布之文字構成誹謗罪嫌等節,然細譯附表三所示之文字,雖
    有指稱告訴人「醜八怪」、「長這樣」、「腦有問題」等意
    味,惟均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長相、智識所發表之主觀評價
    ,且尚非以粗鄙、不雅等侮辱性言詞抽象謾罵告訴人,縱其
    行容之措辭可能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尚難認其所為構成侮
    辱性之言詞,而無從逕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又被告固
    以附表四編號1、2指謫告訴人係生活習慣不佳之人,惟被告
    與告訴人前為室友關係,具有共同生活之環境空間,而被告
    曾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其所飼養之小狗導致生活環境雜亂,並
    曾發布相關照片於其通訊平臺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上,此
    有對話截圖、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並非毫無理
    由之憑空虛造或出於實質惡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
    其所述內容不實之妨害名譽犯意,又附表四編號2所稱「那方
    面也嘖嘖嘖」等語,並未明確表示意指為何,尚難令告訴人
    之客觀上名譽遭受貶損,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上開附表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附表四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編號 瀏覽時間 發布方式 發布內容 1 112年8月12日凌晨零時41分許 通訊平臺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 幹你娘 2 112年8月14日凌晨4時45分許 IG限時動態 不出來面對,你就是在找死,我一定會找到你,他媽的死破麻,錢不還我也會讓你付出代價 3 112年8月14日7時53分許 IG限時動態 幹林娘 
附表二: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編號 瀏覽時間 發布方式 發布內容 1 112年8月12日凌晨12時36分許 IG私訊 讓我找人 你們真的死定了 2 112年8月12日15時55分許 通訊軟體LINE私訊 勸你快點還錢 不然被我抓到人就不是這樣了 3 112年8月13日13時49分許 IG限時動態 祝你眼睛瞎掉 祝上班被喝醉的人打死 我他媽祝你走路被車撞 路上被人打(蝦子符號)妹 4 112年8月13日13時54分許 IG限時動態 媽的死(蝦子符號)妹 別讓我找到人 不然你真的會死很慘 5 112年8月13日15時8分許 IG限時動態 媽的可憐仔,18歲還跟人家出來混,先被打死吧你 6 112年8月13日15時8分許 IG限時動態 再看我他媽把你眼睛戳瞎 7 112年8月14日凌晨4時45分許 IG之限時動態 不出來面對,你就是在找死,我一定會找到你,他媽的死破麻,前不還我也會讓你付出代價 8 112年8月14日7時39分許 IG私訊 這他媽我地盤,找人弄我我他媽跟你沒完 9 112年8月14日7時42分許 IG私訊 他媽的 以為我沒人? 10 112年8月14日8時48分許 IG限時動態 我現在已經知道你在哪了 別逼我可憐欸 
附表三
編號 瀏覽時間 發布方式 發布內容 1 112年8月12日21時51分許 IG限時動態 你這人那麼有毛病,你怎麼不趕快把腦子看好啊,我真的覺得你這人的腦超級有問題 2 112年8月13日19時23分許 影音平臺「抖音」 含有告訴人照片並附上「醜八怪」之貼文文字 3 112年8月13日20時13分許 影音平臺「抖音」 長這樣還做酒店 丟不丟人啊 
附表四
編號 瀏覽時間 發布方式 發布內容 1 112年8月13日19時23分許 影音平臺「抖音」 徐寧孜在還沒下還做酒店的時候 整天就是睡過頭 遲到 雖然那時候還沒有跟你合租 但我就大概猜到你的生活習慣 但我沒想到合租之後你那麼糟糕! 2 112年8月12日21時2分許 影音平臺「抖音」 亂七八糟的女生 生活亂就算了 那方面也嘖嘖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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