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應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應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應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周應霖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8年7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要內容均為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並領出該等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罪質相近,且所犯各罪均係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然被告各次犯罪被害人均非同一,侵害法益之主體各不相同;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前,並無類似前科,難認其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導因於其人格反覆犯罪之傾向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05日 110年11月01日 110年11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47號、第1524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4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15日 112年09月14日 113年0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4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1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4月19日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341號 2.業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