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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謝當颺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宗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聖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4年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4月間至110年8月間、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違反之嚴重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2罪)、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有期徒刑1年5月(2罪)、有期徒刑1年7月(2罪)、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4月10日  109年04月10日至109年07月29日間 109年07月21日至109年07月23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52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18日 110年12月22日 111年0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2日 111年01月25日 111年0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3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9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7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95號(編號1至3業經士林地院111年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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