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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楊舒婷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警方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佳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年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佳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2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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