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暐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金額更正為共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補充「被告張暐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甲○○、黃彤浩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及超商工作,月收入約600,000元,須扶養1個未滿1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9號
  被   告 張暐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蛋」、「仁」之人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
    款車手。張暐溙、「鐵蛋」、「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鐵蛋」指示張暐溙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黃彤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黃彤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黃彤浩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黃彤浩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製提款時間及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1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起,假冒健身工廠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帳戶異常須配合資金移轉避免按月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7日19時2分許  4萬0,04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暐溙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2分至19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淡水竹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共11萬9,900元。 2 黃彤浩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起,假冒健身工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彤浩佯稱: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黃彤浩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7日17時7分許  4萬2,022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暐溙於112年11月27日17時10分至17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竹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1號)提領共4萬4,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