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57號、112年度執緩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一)禁止對陳喬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二)禁止對陳喬琳為騷擾行為,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30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14年4月1日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違反保護令罪,違反緩刑應遵守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76條分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2 項,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 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及第76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一)禁止對陳喬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二)禁止對陳喬琳為騷擾行為,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30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14年4月1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惟本件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係自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27日止,然其所犯後案之判決確定日為114年4月1日,顯已逾前案之緩刑期間,而非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是其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
㈣又聲請意旨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惟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示情形,而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期滿,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另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何項規定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