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曉亮
- 輔佐人
- 林大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曉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輔佐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其請假,惟輔佐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高血壓於115年1月7日至醫院門診,醫囑建議其宜適當休息,繼續門診追蹤;由被告可至醫院就診,可知其行動、意識均正常,僅經醫師診斷罹患高血壓而已,故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5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47、71頁)、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違反律師法部分,可能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之另案(原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6號)有集合犯之關係,原審猶加以判決,容有違誤;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蘇恬琪和解,先前由於對方要求賠償金額過高,才無法達成和解,本案民事部分前經開庭,告訴人稱可以降低金額,但未取得告訴人聯絡方式,所以無法達成和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詐欺、違反律師法之另案(原審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6號,立卷第124-148頁),犯罪時間固與本案接近,惟該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難認與本案有何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該另案係論處詐欺、違反律師法2罪想像競合犯,且以被害人別論以數罪,復於114年9月4日裁判確定(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原審之認定並無二致,難認本案論罪有何違誤之處。
(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利用告訴人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亦屬有據。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且以於本院民事庭和解有望為由,提起本案上訴,惟迄未提出任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資料到院,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除被告未到庭已如前述外,告訴人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2-1、47頁),顯無和解之新生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審判決之認定無瑕疵可指,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要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亮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曉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曉亮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127條,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
」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變
更,因此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規定。
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
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
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
接受告訴人蘇恬琪委託其對范煜祥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573號刑事告訴案件
,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費用,而辦理該訴訟事件,即
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之行為。
㈢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
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
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查本件告訴人因誤認被告為律師、具法律專業
而委任其對范煜祥提出刑事告訴,而辦理上揭刑事訴訟案件
,被告於告訴人林曉亮為「律師」時,未否認或說明,被告
既有償處理訴訟事件,即負有告知此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然卻未主動告知「不具律師資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委任報酬並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
明,是被告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不作為詐欺。
㈣核被告林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㈤被告於起訴所示之時間,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係密切接
近時地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
以一罪。
㈥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利
用告訴人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侵害律師執行業務
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
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查被告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
案件之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現金7萬元乙節,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9號
被 告 林曉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亮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及無律師證書,其竟意圖營
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蘇恬琪自
稱為「律師」並傳送「徵頡法律事務所 林曉亮」名片給蘇
恬琪,佯稱可代撰書狀等訴訟行為云云,使蘇恬琪陷於錯誤
,認為林曉亮係執業律師,而委任林曉亮辦理其對「范煜祥
」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本署108他字第4573號),並
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費用,蘇恬琪則自107年12月至1
09年2月,接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林曉亮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蘇恬琪
於113年3月間,上網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
86號刑事判決(亦係林曉亮以自稱律師之詐術詐騙其他被害
人),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蘇恬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曉亮之供述 坦承: 1.告訴人蘇恬琪係以「律師」相稱之事實。 2.提供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惟辯稱: 1.並未向告訴人自稱「律師」。 2.有幫告訴人寫書狀。 2 告訴人之陳述暨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 1.為對「范煜祥」提出詐欺告訴而遭被告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稱呼被告為「林律師」,被告未曾否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本署刑事傳票(108年度他字第4573號)、本署108年度他字第4573號案卷(含偵、審、執行) 證明: 1.告訴人欲對「范煜祥」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2.108年10月30日刑事告訴狀(附本署108年度他字第4573號卷),應係被告所撰寫(告訴人自陳「林曉亮說有幫我寫狀子」等語)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至109年3月,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其所涉詐欺、違反律師法罪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中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而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接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係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