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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正忠林琬軒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緯翔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暱稱「小白」之被告乙○○係竹聯幫明仁會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美國」、「美元」之黃盈凱(黃盈凱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提起公訴)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被告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洗車場地下一樓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黃盈凱則以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黑科技通訊行」作為洗錢據點。被告與黃盈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有以下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分工之犯行:

⒈被告經營機房詐騙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經營、管理之本案機房真實身分不詳暱稱「Wei」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龍筱琳,使龍筱琳陷於錯誤,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將前開虛擬貨幣打至「Wei」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流向及與犯罪之關連性;被告所經營、管理之本案機房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哈特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蔚鈞,使林蔚鈞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流向及與犯罪之關連性。

⒉被告接替黃盈凱替犯罪組織提供「黑科技」分工部分:

⑴詐欺集團為避免成員遭員警透過行動電話門號定位、調取通聯及透過基地台位置鎖定犯罪,過往會使用「黑莓卡」(黑莓卡是一種不記名的商務用SIM卡,最大的特色就是不記名,類似國際版的「王八機」,無法被追蹤IP)搭配詐騙工作機來規避查緝,惟「黑莓卡」仍是實體SIM卡,有在遭搜索遭查扣之風險,然隨著詐騙集團技術進步,乙○○、黃盈凱等詐欺集團技術提供人員,開始供「ESIM」之技術,讓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網路同時規避員警查緝,所謂「ESIM」全名是「Embedded-SIM」,也就是「嵌入式SIM卡」的意思,可以簡單理解為虛擬的SIM,它不像一般傳統的實體SIM卡在使用時需要換卡,「ESIM」只需掃描QR code並進行簡單操作即可啟用,一般「ESIM」係國人要出國時,會向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等「電信業者」聲請「ESIM」服務,讓國人在國外可以使用網路服務,該「ESIM」服務受電信管制,非第二類電信業者,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被告、黃盈凱等詐欺集團技術提供人員卻逆向操作向不明外國人購買外國人來我國旅遊使用之「ESIM」後,即以該「ESIM」開通QR Code以,再將QR Code圖檔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逃逸移工等不能或不想使用合法正規網路服務之人,達到與黑莓卡同樣之效果;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旗下車手遭員警查獲時,所持用工作機之對話內容成為檢警偵辦線索,過往會要求車手在取款時隨時保持與機房成員通話狀態,一旦機房成員發現車手被捕,即會立刻刪除詐欺群組之對話,然刪除對話仍需刪除時間,被告、黃盈凱等詐欺集團技術提供人員即提供「黑科技」予詐欺集團,替詐欺集團旗下車手設定工作機,在車手被捕後,以一鍵遠端還原之方式,刪除車手工作機中之資料,造成員警偵辦詐欺之斷點。

⑵被告所屬犯罪組織成員黃盈凱於113年11月5日,經檢、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進行搜索,黃盈凱並於113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黃盈凱即於113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ESIM」、一鍵遠端還原設定等業務交予被告負責,並將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元」帳號交由被告使用,復囑託女友賴芯緹,一旦有人要找其,賴芯緹即告知該人聯繫接替使用黃盈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元」帳號之被告。被告旋於黃盈凱遭羈押、禁見後,接替黃盈凱繼續替詐欺集團提供上開規避查緝之「ESIM」網路服務及滅證使用之一鍵遠端還原設定程式,被告並於113年12月24日19時23分許,使用黃盈凱Telegram帳號「美元」與暱稱「ESIM」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與暱稱「ESIM」之人指派的人員在本案機房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碰面,待暱稱「ESIM」之人指派之人員到達後,被告再從停放在該處其配偶邱舒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拿取加裝滅證程式之工作機,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㈡黃盈凱遭聲請羈押禁見後,檢、警發現黃盈凱除扣案手機外,名下尚有申辦另一隻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涉案行動電話)由其女友賴芯緹持有,且在黃盈凱遭羈押期間,涉案行動電話仍有多筆通話紀錄,是檢警復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芯緹進行第三人搜索,將涉案行動電話扣押在案。涉案行動電話扣案後,經員警破解密碼查閱其中之資訊,發現黃盈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黑科技通訊行」,除幫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洗錢外,更提供上述之科技技術協助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且黃盈凱遭羈押後,涉案行動電話中仍可見黃盈凱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元」帳號仍持續替詐欺集團提供科技、洗錢服務。其後檢警因賴芯緹涉案重大而將其拘提到案,依賴芯緹之供述及員警依涉案行動電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分析,始知悉黃盈凱於法院通知其蒞聲押庭前,已先將詐騙業務交接給被告,是員警於114年2月26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本案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共4支、點鈔機1部、tangem冷錢包1張、點鈔機1部、電腦硬碟SSD3個等物,並在查扣之電腦硬碟SSD中,發現多個愛情詐騙、假投資詐騙之聊天記錄文字檔,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戶籍即其住所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113他4792卷二第43頁),另被告拘提到案時自陳之居所與其住所相同,此有被告首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憑(113他4792卷二第15頁),則被告之住、居所均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地區,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尚有其他居所位在本院轄區之事證,從而難認被告之住居所有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事。

㈡再就本案被告經起訴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以觀:

⒈公訴人所指被告經營機房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部分,認定之機房據點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地區,是以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可認定係在上開機房為之,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共犯係在本院轄區內為犯罪行為。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住、居所分別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臺中市西屯區,且由其等警詢時所述內容以觀,未見2人曾經至本院轄區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或受騙後在本院轄區內進行轉帳、匯款等情(113他4792卷二第161至163、181至183頁),足見有關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地,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無從據此取得管轄權限。

⒉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接替黃盈凱替犯罪組織提供「黑科技」分工,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起訴書記載之「黑科技通訊行」經營據點,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另公訴人所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交付加裝滅證程式之工作機,碰面地點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地區。此外,起訴書並未記載黃盈凱係在何地將其通訊軟體TELEGRAM「美元」帳號交予被告使用,亦未記載在何地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ESIM」、一鍵遠端還原等設定業務交予被告負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犯行之犯罪行為地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亦無從據此取得管轄權限。

㈢本件於114年6月25日起訴時,被告固遭羈押於法務部○○○○○○○○,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甲○云安114偵4805字第1149039815號函文與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頁)。惟法務部矯正署成立之前,監獄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該通則業於105年5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我國監獄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廢止前之看守所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則規定,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第7條等規定,全國各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等矯正機關(構),全數改隸新法務部矯正署(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原監獄組織通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於該法施行時,未及配合廢止或修正者,其涉及第5條矯正機關組織事項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則不再適用。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監獄行刑法第5條、羈押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06條仍有視察監獄、看守所之責任,然監獄、看守所之建物及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準此,「臺灣士林看守所」於改制後已不存在,故由本院裁定羈押之人犯均會羈押在法務部○○○○○○○○,依臺北看守所之行政隸屬(法務部矯正署)或該建物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均非屬本院轄區,自不因被告於起訴時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本院即可當然取得管轄權。

㈣另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分別規定明確。惟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係基於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考量,藉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法院得就複數被告所共犯之一案或數案予以合併審判,故若未追加起訴而為獨立提起各訴,致法院無法為合併審判之情形,仍應回歸一般管轄原則,判斷其管轄權之有無。查本件共犯黃盈凱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先,細繹黃盈凱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有關黃盈凱參與組織犯罪提供「黑科技」分工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涉嫌接替黃盈凱替犯罪組織提供「黑科技」分工部分,固可認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然因本件

併進行,揆諸上述,檢察官既以獨立起訴之方式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也無法依照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本件之管轄權,應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容有未合。考量本件與管轄有關之大部分連結事項,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認為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審理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並非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審判程序 自然無法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經過 詐騙款項金流   1 龍筱琳 (有提告) 乙○○所管理之本案機房真實身分不詳暱稱「Wei」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感情交友進而投資詐騙之方式,使龍筱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龍筱琳分別於: 1.112年7月5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2.112年7月8日將價值27萬元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3.112年7月13日將價值164萬元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4.112年7月5日將價值26萬元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2 林蔚鈞 (未提告) 乙○○所管理之本案機房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哈特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感情交友進而投資詐騙之方式,使林蔚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蔚鈞分別於: 1.112年3月3日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5日16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3月5日16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年3月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2年3月5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12年3月11日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112年3月11日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112年3月11日10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112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2年3月13日0時19分許匯款12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年3月13日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112年3月13日0時22分許匯款8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12年3月19日0時33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