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記載,不服原判決,希望改判,理由后(應為「後」之誤寫)補等語,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致本院無從就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加以審究。本院為被告利益雖認本件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惟經核原審判決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7、49、51、53、83至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10號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於114年4月5日某時,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佳鴻復於114年4月8
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內,以將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裝於電子菸吸食器加熱後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未經行政院公
告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之濃度值)。林佳鴻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14年4月8日10時許,駕駛上開汽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
○○路2段與○○街口,未聽從員警進行交通管制之指揮,撞擊
警用機車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25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8880ng/ml),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願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