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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冠宜李東益陳詩穎蘇昌澤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啓業
輔佐人

即被告哥哥 顏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啓業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82頁、第117頁至第12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啓業未曾就其犯行對告訴人劉玉珊表示歉意或提出和解方案,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20日,失之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量定

㈠原判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26-1至126-2頁)、公務電話紀錄(交簡上卷第129頁)存卷可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似嫌過輕,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普通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就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交簡上卷第127頁),素行尚可,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事發後亦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啓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啓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而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 條所
    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
    定算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
    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
    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
    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
    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
    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劉玉珊於113 年8 月7 日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對被告顏啓業
    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未逾 6
    個月告訴期間,而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顏啓業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坦承為肇事人,進而
    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啓業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顏啓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坦承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停車時竟疏未確實停妥車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8號
  被   告 顏啓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啓業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53分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明知停放機車時,應妥善將其固定,避免傾倒,依當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致上開機
    車因未停妥而傾倒,適有劉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見狀閃避不及,顏啓業之機車
    左倒而碰撞劉玉珊,致劉玉珊受有右膝部鈍挫傷、右大腿鈍
    挫傷、左手肘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玉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停妥上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 :伊承認過失,但是伊認為應該沒有這麼嚴重。 2 告訴人劉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