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庭安
- 被告
- 程餘斌
- 被告
- 陳坤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10月19日」更正為「11月9日」,附表一之1編號2之提領時間欄內「113年」更正為「112年」,及補充「被告許庭安、程餘斌、陳坤昌(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後,雖因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影響得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各該告訴人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許庭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程餘斌、陳坤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獲得報酬4千元,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89號、第92號收據在卷可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陳坤昌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其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程餘斌、陳坤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許庭安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各該告訴人受害金額多寡,被告在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角色輕重有別予以不同評價;惟斟酌程餘斌、陳坤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完畢,並經乙○○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存卷供參,且許庭安取得報酬不多,程餘斌、陳坤昌已繳回犯罪所得,均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又被告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程餘斌、陳坤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許庭安陳稱:高職肄業,目前無工作,之前有工作時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程餘斌陳稱: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元初,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陳坤昌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庭安尚涉犯其他案件,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其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許庭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程餘斌、陳坤昌因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4千元,係各自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亦應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90號
被 告 許庭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餘斌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安與陳侑辰(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
飛」、「齊天大聖」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詐術向乙○○行騙,謊稱
:調查名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
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交付名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前開帳戶內仍有存款)。嗣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許庭安依「云飛」或「齊天大聖
」指示撿拾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許庭安再接續於附表一之1
所示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之1提領金額所示之
款項。許庭安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陳侑辰,或放置
公廁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
㈡許庭安與TELEGRAM暱稱「云飛」、「齊天大聖」之人、不詳
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檢警」詐術向己○○行騙,謊稱:調查名下帳戶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6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i郵箱」(前開帳戶內仍有存款)。
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許庭安依「云飛」或「
齊天大聖」指示撿拾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許庭安再接續於附
表一之2所示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之2提領金額
所示之款項。許庭安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陳侑辰,
或放置公廁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113年度軍偵字第90號)
二、程餘斌與陳侑辰、「云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詐術向乙○○行騙,謊稱:
調查名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交付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前開帳戶內仍有存款)。嗣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程餘斌再依「云飛」指示取得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程餘斌復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程餘斌領出上開
款項後,在指定公廁將贓款交付陳侑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
三、陳坤昌與「云飛」、「齊天大聖」、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詐術向
乙○○行騙,謊稱:調查名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交
付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前開帳戶內仍有存款)。嗣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陳坤昌再依「云飛」或「齊天大
聖」指示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陳坤昌復接續於附表三示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陳
坤昌領出上開款項後,在指定公廁將贓款交付隔壁間之不詳
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
四、案經乙○○、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安、程餘斌、陳坤昌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另案被告陳宥辰、告訴人乙○○、己○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113年度軍偵字第90號)提領
影像(第9至24頁)、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第91至113頁)、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第115至127頁)、前揭帳戶存摺影本(第181至186頁)
、通聯紀錄(第187至191頁);(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
)提領影像(第69至109頁)、台北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125至138頁)、
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第201至206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三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處理之。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
,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
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若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
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行為人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
犯罪行為,依前開規定,該行為人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程餘斌於附
表二編號1至6之提領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此時被告程
餘斌未滿18歲;然而,於附表二編號7至10之提領時間,為1
12年11月7日,此時被告程餘斌已滿18歲。被告程餘斌於附
表二提領之款項屬於同一被害人所有,認屬於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之接續行為,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被告程
餘斌行為終了之時點,為112年11月7日,此時被告程餘斌屬
於成年人,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而應提起公訴,合先
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許庭安、程餘斌、陳坤昌提領之贓款
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
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
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是本件被告三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許庭安、程餘斌、陳坤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庭安與陳侑辰、「
云飛」、「齊天大聖」、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程餘斌與陳侑辰、「云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陳坤昌與「云飛」、「齊天大聖」、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處斷。再被告許庭安涉嫌詐欺告訴人乙○○、己○○(2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許庭安自承提領報酬每日3000元,從提領之贓款抽取,
則其於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共提領5日,犯罪所得為1萬
5000元;被告程餘斌自承取得提領報酬,每日2000元至3000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其於附表二共提領2日,犯罪所
得為4000元;被告陳坤昌自承提領報酬,每日1000元至2000
元,從提領之贓款抽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其於附表三
共提領4日,犯罪所得為4000元。以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提領者-許庭安;告訴人-乙○○)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0月26日 16時33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文德分行ATM 2 113年10月26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3 112年10月31日 12時18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ATM 4 112年10月31日 12時3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大同分行ATM 5 112年10月31日 12時38分許 3萬元 6 112年10月31日 12時51分5秒許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ATM 7 112年10月31日 12時51分37秒許 4萬元 8 112年11月3日 15時52分3秒許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ATM 9 112年11月3日 15時52分15秒許 6萬元 10 112年11月3日 15時52分39秒許 6萬元 11 112年11月3日 15時52分52秒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8日 11時34分4秒許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ATM 13 112年11月8日 11時34分18秒許 6萬元 14 112年11月8日 11時34分47秒許 6萬元 15 112年11月8日 11時34分59秒許 2萬元
附表一之2:(提領者-許庭安;告訴人-己○○)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14日 9時37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臺北73支)ATM 2 112年11月14日 9時38分3秒許 6萬元 3 112年11月14日 9時38分55秒許 3萬元 4 112年11月14日 9時46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ATM 5 112年11月14日 9時47分許 6萬元 6 112年11月14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7 112年11月14日 10時8分許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台中銀行大同分行ATM 8 112年11月14日 10時9分許 7萬元
附表二:(提領者-程餘斌;告訴人-乙○○)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0月30日 15時48分許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ATM 2 112年10月30日 15時53分8秒許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ATM 3 112年10月30日 15時53分33秒許 6萬元 4 112年10月30日 15時54分許 6萬元 5 112年10月30日 16時0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 6 112年10月30日 16時1分許 4萬元 7 112年11月7日 11時14分23秒許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渣打銀行板橋分行ATM 8 112年11月7日 11時14分33秒許 6萬元 9 112年11月7日 11時14分51秒許 6萬元 10 112年11月7日 11時14分59秒許 2萬元
附表三:(提領者-陳坤昌;告訴人-乙○○)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28日 13時27分許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渣打銀行仁愛分行ATM 2 112年11月28日 13時27分許 6萬元 3 112年11月28日 13時27分許 6萬元 4 112年11月28日 13時27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29日 11時57分2秒許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ATM 6 112年11月29日 11時57分9秒許 6萬元 7 112年11月29日 11時57分23秒許 6萬元 8 112年11月29日 11時57分38秒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5日 10時48分2秒許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渣打銀行板橋分行ATM 10 112年12月5日 10時48分10秒許 6萬元 11 112年12月5日 10時48分48秒許 6萬元 12 112年12月5日 10時48分59秒許 2萬元 13 112年12月6日 9時18分10秒許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渣打銀行板橋分行ATM 14 112年12月6日 9時18分45秒許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