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江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江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與前案相同,且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種類、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做工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黃江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江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51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25日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
日20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11月17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江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114年警聲強字第41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經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