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民正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第999號、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民正(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
㈠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民國114年8月15日士檢云廉113毒偵1700字第11490521140號函暨附件等資料(本審卷第87頁至第127頁);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1號卷附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人簽呈、列管註記表、列管註記除管表、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監管紀錄表等資料(本審卷第143頁至第191頁);
㈢法院前案紀錄表(本審卷第229頁至第234頁);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另案付保護管束,並非犯施用毒品罪並付保護管束,或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得採驗尿液之人,故本件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程序違法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所定應受強制採尿人,且本件採尿之觀護人簽呈內容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又係不定期允許執法人員對被告採尿,明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附表四(四)之規定,復無相關文書足證已取得被告之真摯同意後為採尿,故本件採尿程序違法。又本件違反上開採尿程序並無所欲維護之重大利益,執法人員亦無不能報請檢察官事先認定有無採尿必要之不得已情形,且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係輕罪,追訴該罪之公共利益亦屬有限,為避免執法人員一再無視相關法律程序,應有排除本件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以為警惕之必要。綜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依法排除採尿所衍生之相關證據,本件並無其餘物證可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3次採尿程序均屬合法,茲說明如下:
⒈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罪刑,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字第1號執行前開保護管束。於執行中之112年1月7日經該署觀護人簽請執行檢察官准予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條之規定,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對被告施以不定期採尿,並於112年1月30日以「毒品案件報到初期列管加強報到及驗尿」為由將被告列管註記。於112年4月27日經觀護人以被告報到狀況尚稱穩定,先予除管。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經通知到署採尿,然已至採尿室完成報到,但未完成採尿,趁機離去,觀護人乃簽請執行檢察官告誡被告並通知於112年11月7日9時許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告誡函並於112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並經觀護人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8日,各以被告生活狀況不穩定、報到驗尿狀況不穩定,予以列管加強報到及驗尿。被告又於113年2月6日,經通知到署採尿,然已至採尿室完成報到,但未完成採尿,趁機離去,觀護人乃簽請執行檢察官再次告誡被告並通知於113年3月5日9時許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告誡函並於113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又再於113年2月20日,經通知到署採尿,然已至採尿室完成報到,但未完成採尿,趁機離去,觀護人乃又於同日簽請執行檢察官再次告誡被告並通知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告誡函並於113年2月27日合法送達。嗣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7日到署採尿,各經送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執行檢察官乃分別於113年4月3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23日,簽分該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第999號、第1133號案件,偵辦被告本件所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訛(本審卷第143頁至第177頁),並有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7日採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毒偵787卷第2頁至第5頁,毒偵999卷第2頁至第5頁,毒偵1133卷第2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主管機關每年應對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實施不定期檢驗,必要時得另實施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或在監(院、所、校)檢驗;又所謂特定人員,指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經常接觸毒品或經行政院認定為防制毒品氾濫而有實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其範圍如附表;而所謂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8款、第4條、第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而附表四、法務部(四)規定之特定人員包含: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經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檢驗者(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8款、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⒊參諸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規範授權密度、系爭規定之規範密度,應無授權執法人員以侵入性方式為之,是該辦法所規範之尿液採驗,應不包含以侵入性之手段為之者,其係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而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依上開判決意旨,賦予檢察官以非侵入性且對受採尿者身體健康無虞方式之採尿取證權限,就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取證,尚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系爭規定,已將特定人員之範圍限縮於「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經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檢驗」者,已委由檢察官事先決定,且文義明確而無涵蓋過廣情形,應無牴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辯護意旨固主張需要每次採尿前報請檢察官同意,然系爭規定文義上並未排除由檢察官事先為一定範圍之授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1第2項、第205條之1規定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許可法官或檢察官核發之採尿許可書授權鑑定人及司法警察(官)於一定時間內執行之,是系爭規定自應同此解釋,自毋庸每次於通知採尿前皆取得檢察官之個別許可,始能兼顧大量執行案件之實務運作可能,倘事前許可非空白授權而得由檢察官監督採尿之執行,即應合於系爭規定及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要求。
⒋本件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7日之採尿,均係為執行被告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付之保護管束,而被告除前開案件外,尚有於111年間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4頁),是被告自屬系爭規定所謂「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受保護管束人」。而前開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6日始告屆滿,並經觀護人於112年1月7日簽准檢察官同意依系爭規定對被告為不定期採驗尿液,並通知被告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30日之案件初期加強列管,嗣因被告到案情形穩定而於112年4月27日除管,後又因被告迭有報到後未採尿即離去等情事,乃又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8日加強管理再次列管,之後被告又未依通知完成採尿,觀護人乃於113年2月20日簽請檢察官告誡並通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即本件第一次採尿)到署採尿,且合法送達,嗣被告又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7日到署採尿,是本件3次採尿自均合於系爭規定所稱「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經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檢驗」之要件。辯護人固指摘本件採尿之觀護人簽呈內容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又係不定期允許執法人員對被告採尿,明顯違反系爭規定云云,惟上開簽呈雖未明示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之事實,然觀諸該案卷證,可知被告當時除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前科外,尚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自屬「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再者,本件第一次採尿前,被告又有多次不遵守通知到署接受採尿及生活不穩定之情形,此情亦經檢察官審核後核發告誡在案,且本件第一次採尿即係檢察官於上開告誡中併同命被告所為;而本件第二次、第三次採尿時,被告第一次所為採尿業已檢驗完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各高達4640ng/mL、23420ng/mL,而逾法定閾值9倍、46倍有餘,是本件採尿符合系爭規定所謂「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經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檢驗」之情形甚明。至辯護人指稱不定期允許執法人員採尿顯然違反系爭規定云云,顯然與系爭規定關於「主管機關每年應對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實施不定期檢驗」之法文相悖,委無足採,而系爭規定要與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要求無違,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⒌又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自願性同意採尿之規定,惟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或載明表示被採尿人同意採尿之書面。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本件3次採尿時,已在報到編號表書面記載「受保護管束人於『確定可採尿時』,經再確認身份無誤後,請於簽名為證」之簽章處親簽姓名並按捺手印無訛(毒偵787卷第5頁,毒偵999卷第5頁,毒偵1133卷第5頁),亦足認被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本件3次尿液採驗,至為明確。
⒍從而,本件3次採尿程序均與系爭規定相符,復已徵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顯然適法,所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監管紀錄表等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徒憑己意任意解釋系爭規定,且無視上開於本件採尿前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之眾多事實,自均難採憑。本件3次採尿均屬合法,且被告亦於原審時自白全部犯罪,核與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監管紀錄表等資料所示檢驗結果相符,自堪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接近,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併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而量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屬妥適,既未逾法定刑度,亦與被告犯罪情節及個人量刑事由相當,而無過重之虞,原判決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顯屬無稽,其等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