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覃政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覃政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係在112年6月8日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則各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四、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固曾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然該調查表內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既誤載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該調查表係同時請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96號所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同署113年度執字第6172號所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1月等罪聲請合併定刑,則受刑人是否同意僅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旨,其真意仍有待商榷。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既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而上開調查表所列案件是否得易科罰金,既有誤載之處,受刑人是否確知檢察官所徵詢之範圍、其請求之範圍及最後經聲請之定應執行刑範圍為何,既屬有疑,此涉及聲請人獲知充分及正確資訊之權利、請求定應執行刑及意見陳述之權利,及將來如何執行刑罰等等,影響重大,自須待受刑人依正確之資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任意由本院逕行更正。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