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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東益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佑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727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8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佑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案(下稱臺高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業已聲請再審,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上開確定判決之115年度執字第727號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惟經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士檢以執寅115執聲他810字第1159028972號函回覆受刑人就暫緩上開執行案件刑罰一事,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故礙難准許。是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9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1、482、868號、114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就被訴犯行之一部分判處罪刑後,受刑人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經臺高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受刑人林佑彥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其餘上訴駁回等情,嗣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而由士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72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受刑人雖就該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115年度執字第727號、115年5月11日士檢以執寅115執聲他810字第1159028972號函等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高院,而非本院。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即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0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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