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錦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為警攔檢盤查」前補充「在同區中山路1段235號前」,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錦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林錦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路3分鐘即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0.74mg/L,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4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43號
被 告 林錦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5時許,在新
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小吃店後面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之
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與文昌路口時,經
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林錦玲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一聯(收執聯)、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