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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俊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第5行「加重」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85號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7月、7月、7月
    、3月、5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
    1日2時6分許,見鄭淑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無人居
    住之空屋大門未上鎖,遂從該大門侵入屋內,於114年9月1
    日2時6分起至同日2時36分許,於空屋內物色財務、翻找物
    品後,未拿取任何物品即離開上開空屋。嗣張詩令發覺上開
    空屋大門未上鎖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娥委任張詩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俊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鄭淑娥同意即進入上開空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去找吸毒的地方,伊比的地方有擺有價值的東西,但伊什麼都沒有拿,伊只是要去那邊吸毒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張詩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鄭淑娥同意,即開啟未上鎖之空屋大門後侵入住宅,且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5年3月31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日2時6分進入告訴人所有之空屋後,有於空屋內左右張望、拿起位於地上之酒瓶、長柱體物品查看後,復將其等放回原位等之行為,並於該空屋內停留長達30分鐘始離開之事實。 4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 證明系爭空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俊豪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上之
    隱私,必須屬有人長期在內生活,其內並有一定設備維持該
    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方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倘屬無人居
    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
    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452號、104年度上易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代理人張詩令於警詢中自陳:本案住宅屋齡約莫40
    年,已經有8年無人居住,屋況雖老舊,但門窗嚴實等語,
    是被告侵入之上開住宅係屬無人居住或使用之空屋,並無生
    活安寧可言,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尚與刑法上侵入住
    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竊盜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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