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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景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景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邱景鴻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

⒉單純一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蔡夢璋名義之借據2張,其被害人法益僅1個,應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張婉儀借款,竟偽造「蔡夢璋」名義之借據2紙作為擔保,致生損害於他人,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園藝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偽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17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借據2紙,已交付告訴人張婉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57號
  被   告 邱景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鴻與張婉儀於網路上結識後,因於民國109年5月起陸續
    向張婉儀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4300元無法返還,復於114
    年4月25日再向張婉儀借款1萬7000元,竟基於行使偽造準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2紙借據上
    偽造「蔡夢璋」之署押,偽造蔡夢璋向張婉儀借款22萬4300
    元、1萬7000元2紙借據,並將上開偽造之2紙偽造借據拍照
    後,復於114年4月25日以網路傳送偽造2紙偽造借據之照片
    予居於臺北市大同區之張婉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予蔡夢璋
    、張婉儀,嗣經張婉儀查詢2張借據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景鴻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供述 承認偽造借據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婉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偽造借據2紙影本、LINE翻拍畫面、轉帳紀錄 被告在借據上偽造「蔡夢璋」署押、傳送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216條、第
    220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上揭本票及借據上偽造之「蔡夢璋」署押,請依同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條詐欺取
    財罪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2萬4300元、1萬7000元
    部分,係因告訴人張婉儀出於善心借款度過難關始借款等情
    ,為告訴人自承在卷,尚難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於
    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借據(新臺幣22萬4,300元)1紙 「蔡夢璋」之署名1枚及指印9枚 2 借據(新臺幣1萬7,000元)1紙 「蔡夢璋」之署名1枚及指印8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2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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