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丁俊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三二一號寶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可公司)代表人,明知註冊號數七三六二九0號「FIVE STAR及圖」商標(如附圖所示),係正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廣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類緞帶等類商品之註冊商標,竟因見正廣公司附有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在國內及中東地區銷售頗佳,旋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多次向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明芳有限公司(下稱明芳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丙○○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下單訂製使用近似於上述註冊商標之「BIAS」(按係滾條或斜條帶)類似商品,經明芳公司交付不詳數量,使用正廣公司上開商標之滾條交付與甲○○,連續使用近似於正廣公司註冊之「FIVE STAR及圖」之圖樣,侵害正廣公司之商標權,嗣甲○○即以該所明知之仿冒商品,販賣與不詳顧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初,自基隆港輸出至中東地區,交貨與寶可公司中東地區之客戶等其他不詳公司,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日,經正廣公司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分別於明芳公司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六八號之址,扣得「FIVE STAR」成品二千六百五十個、捲軸半成品連同商標卡片一千二百五十個、商標卡片二千一百五十張及訂貨單五張;於上開寶可公司之址查獲,扣得訂貨帳單三張、中東客戶買賣確認書三張、明芳公司訂貨單二張、出口報單二張。
二、案經正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將附記有本件商標之斜條帶(BIAS)滾條委託明芳公司製造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出售該查扣之產品,辯稱:八十五年二月間寶可公司即與正廣公司有交易,正廣公司後來取得商標專用權,伊並不知情,本件所查獲之滾邊斜條帶非告訴人註冊之同類商品,且被告向明芳公司所訂之貨品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接洽,其並不知情,又所訂貨品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那張後來被客戶取消,另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那張係用FLOWER出貨,並未出售仿冒正廣公司之商標商品云云。惟查:
(一)如附圖所示之「FIVE STAR及圖」商標,係告訴人正廣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類緞帶等類商品之註冊商標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七三六二九0號註冊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丙○○經營之明芳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於該公司之址,被查扣得FIVESTAR成品二千六百五十個、捲軸半成品連同商標卡片一千二百五十個、商標卡片二千一百五十張及訂貨單五張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且有扣押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前開偵查卷足憑。而被告自承於明芳公司所扣得前開貨品,係其向明芳公司所訂貨生產,亦據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訊問筆錄),經比對告訴人之商標「FIVE STAR及圖」與被告委託明芳公司生產之FIVE STAR成品、捲軸半成品連同商標卡片等商標圖樣,就「FIVE STAR及圖」部分其主要用字為相同,就被告之產品上「FIVE STAR及圖」等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字形外觀相彷彿或類似,且前之編排、文字形體及書寫方式上或讀音亦極為相似,僅係被告之產品多加了「GOLDEN STAR」等字樣,是一般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產生混淆之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足認被告於前開明芳公司所扣得之產品,有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已明。
(二)又被告經營之寶可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於該公司之址,為警查扣得FIVE STAR訂貨單二紙,及於前開明芳公司所扣得訂貨單五紙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扣押證明筆錄附卷足憑,而細繹該訂貨單係被告公司向明芳公司訂貨生產有關FIVE STAR之產品,其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貨之訂貨單上,載有「顏色請依據正廣的色卡,謝謝」;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之訂貨單上,承辦人之欄位上載有被告之中文姓氏簽章,貨品之品名上載明FIVE STAR,產品數量為一千二百六十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訂貨單上,載明FIVE STAR,產品數量為七百八十個;而證人即被告之職員丁○○亦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外國客戶來台灣,下單下五星,拖到今年初才出貨,貨款也收到了,客人指定要五星,這批是向明芳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係委託明芳公司生產仿冒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之產品甚明。又前開扣案之FIVE STAR成品、半成品及訂貨單,數量龐大,約有四、五千個,依此判斷,被告顯有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滾條商品,且參諸扣案之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出口報單上,亦載明產品名稱為「FIVE STAR」、數量為一千個等情,有該出口報單附卷為憑,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初曾出五顆星之貨品予國外客戶,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初販賣前開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類似商品,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八十五年二月間寶可公司即與正廣公司有交易,正廣公司後來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曾向告訴人訂購「FIVE STAR」商標之商品,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為出口前開訂購之產品,亦曾要求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其使用「FIVE STAR」商標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被告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訂貨單及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而該訂貨單亦載明「FIVE STAR如果註冊商標須附同意書出口,以免海關罰款」等語,被告亦自承其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向告訴人訂購「FIVE STAR」商標之商品(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問筆錄),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知悉告訴人就「FIVE STAR」有商標專用權,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本件所查獲之滾邊斜條帶非告訴人註冊之同類商品云云。然查: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其所列舉因素僅為例示之規定,仍不妨礙在個案中考慮其他可能之重要因素,故辨明是否同類商品應從相關大眾之交易觀點出發,而非僅著重於商品本身。查告訴人之附圖所示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商品為緞帶、絲帶、織帶、彩帶、絨帶、編織帶,而其實際製造之商品主要為緞帶;被告則以附圖所示之圖樣使用在滾邊、滾條類等之商品,顯見告訴人及被告所製造之商品均為絲織類商品,其買受人大部分均為服裝、飾品業者,故兩者商品之生產事業、使用目的、材料特性及銷售場所均呈同質性,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製造之上揭商品屬類似商品,應可認定。而告訴人於將附圖所示之商標註冊後,被告仍然使用如近似於附圖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其商品之上出售,在在顯示被告至始即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又被告雖辯稱其向明芳公司訂貨之事宜,均由業務小姐接洽,其並未負責,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身為寶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七十一年成立迄今,有該公司執照影本在卷為憑,顯見該公司一直皆有在營運,而證人即該公司之業務小姐乙○○到庭證稱:其上司即為被告,其是替老闆做事,是老闆叫其做這些事情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證稱稱其見過被告幾次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參諸被告公司向明芳公司之訂貨單上亦有被告之姓氏之簽名,有該訂貨單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對於該公司向明芳公司訂購仿冒「FIVESTAR」商標之類似商品,應係知情,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類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且將之行銷於市,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標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之商標,尚有未洽。又查被告將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委由丙○○之明芳公司生產,而丙○○前即曾和告訴人有生意上之往來,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被告於其給明芳公司之訂貨單上亦載明依據正廣公司之色卡,足見丙○○係明知「FIVE STAR」商標係告訴人所有而接受被告委任而生產,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類似商品使用類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加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仿冒商標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容有誤解。被告所為仿冒商標物品行為,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營業損失及妨礙社會交易秩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所犯之罪本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爰適用新法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於丙○○公司所扣得之仿冒上開商標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供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所委任丙○○製造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另其餘於被告公司所扣得之訂貨帳單三張、中東客戶買賣確認書三張、明芳公司訂貨單二張、出口報單二張,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向明芳公司下單訂製使用相同於上述註冊商標之同類商品,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輸出販賣該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六十三條之罪嫌。惟此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確有向告訴人訂購「FIVE STAR」商標之商品三千個,並要求告訴人出具同意被告使用該商標之同意書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訂貨單及同意書附卷為憑,而觀之所扣得之出口報單上亦係載明報關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數量亦為三千個,是該出口報單所出口之商品,應係被告向告訴人所購買之正品,準此公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輸出仿冒商標商品,自乏依據。又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間起始向明芳公司下訂單訂購「FIVE STAR」商標之商品,業為丙○○到庭證述在卷,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至九月止曾向明芳公司下訂單之訂貨證明,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該期間製造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時間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被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IVE STAR」成品貳仟陸佰伍拾個、捲軸半成品連同商標卡片壹仟貳
佰伍拾個、商標卡片貳仟壹佰伍拾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