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扳手壹把、鉗子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扳手壹把、鉗子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號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丙○○因所有龐帝克車輛動力方向皮帶損壞,竟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由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把、鉗子一支,甲○○持手電筒一支,二人共同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工建路口,丙○○打開乙○○所有停放路旁同型之IH─六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甲○○持手電筒照明,丙○○著手行竊引擎室內之動力方向盤皮帶之際,為乙○○鄰居查悉並告乙○○,乙○○下樓質問而行竊未遂,乙○○並報請巡邏員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犯罪工具即扳手一把、鉗子一支及手電筒一支扣案附卷可證。雖被告丙○○、甲○○二人在審理中均辯稱:丙○○車子的動力方向盤皮帶壞了,甲○○拿手電筒在照一照,丙○○在看看,伊二人僅係在看看告訴人車輛之動力方向盤皮帶之牌子而已,並非在行竊云云,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被告丙○○、甲○○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扳手一把、鉗子一支及手電筒一支均為共同被告丙○○所有,業經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