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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清吉蕭錫證彭幸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交簡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函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生理因受酒精之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CN─三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於翌(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隸屬臺北縣汐止市○○○○路北向十三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行駛路肩等違規事由為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甲○○仍不知警惕,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在臺北市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翌(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長安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攔查時,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一點○一毫克,分別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附卷可稽。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暨附件一、二在卷可稽,足證呼氣結果達於此程度,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一點○一毫克,雖其於偵查中陳稱其於飲酒後有先為休息再駕車,然其駕車違規時酒精濃度既超過每公升零點五毫克甚多,自不能以先作休息作為其可安全駕駛之理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簡聰露八十八偵二五二八五號函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八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被查獲酒醉駕車之事實,雖未經提起公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然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遭警查獲後,不知警惕,旋又再犯,顯棄社會安全於不顧,實有非是;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業已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蕭 錫 證

法 官 彭 幸 鳴

書記官 郭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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