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折讓單上各該消費者署押共陸拾玖枚、送貨單上偽造「陳懿雯」、「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任職於臺北市○○路○段一二八號「大潤發賣場」接待課維修部,負責產品維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賣場之貨品折讓制度,係為嘉惠消費者購買產品因瑕疵或其他原因退貨時,得以接待課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折讓單)抵扣現金,選購相同或等值產品,如消費者未辦理退貨,不得任意開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以電腦輸入虛偽不實退貨日期、貨號、品名、數量、價格後列印之方法,連續偽造折讓單三十五紙,並在其上原買受人欄及貨款扣抵人欄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消費者署押及地址,再於核准人欄盜用「接待課課長戊○○」印章,且明知上開退貨折讓資料均不實,仍為掩飾犯行,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服務臺將不實退貨折讓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折讓彙總表」,虛偽記載消費者所退貨物均在廠商維修中(詳如附表三所示),持向「大潤發賣場」負責之員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賣場」、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消費者;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先後十次,連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十紙折讓單至「大潤發賣場」消費,並在送貨單上偽造「陳懿雯」、「丁○○」等署押,使結帳人員陷於錯誤,以折讓單所示金額抵扣價金而交付產品,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賣場」、陳懿雯、丁○○。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該賣場人員查覺乙○○開立之折讓單上產品均未退貨或送修,循線知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開立不實之折讓單,並偽造各該消費者署押、使用「接待課長戊○○」印章,再登載上開不實退貨折讓資料於「折讓彙總表」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折讓單均是伊練習所用,為使折讓單連號,乃將該等練習用的無效折讓單和其他有效折讓單放在一起,其上未蓋有「大潤發內湖店一個月內有效」戳章,根本不得持以消費使用云云。惟查:㈠被告前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我本來想說試試看,看能否使用,好奇才開立」(參見偵查卷宗第七頁)、「一開始是好玩,後來知道可以買東西就開來看看能不能買」(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八頁背面)等語不諱,且證人即「大潤發賣場」接待課長戊○○、原安全管理課長甲○○均證稱:「大潤發賣場」沒有所謂練習開立折讓單,開立折讓單之教學另有教材,不會用正式電腦練習,至「折讓單彙總表」是用以核對開立之折讓單內容是否正確等語綦詳(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復證稱:系爭折讓單核准人欄上之「接待課課長戊○○」印章均非伊所蓋,該印章置於工作檯,僅於消費者實際折讓時,始授權予員工使用該印章製作折讓單(參見偵查卷宗第三六頁背面)等語無訛,此外,並有「折讓單彙總表」、如附表所示之折讓單、被告親簽之擅開折讓單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明知該等退貨折讓資料皆屬不實,所為係戊○○授權事由以外之違法、未經授權事項,仍盜用「安全課課長戊○○」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消費者署押於折讓單上,復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折讓單彙總表」,虛偽記載該等商品均在廠商維修(詳如附表三所示),致「大潤發賣場」誤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消費者確實有退貨折讓行為,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大潤發賣場」、戊○○、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消費者,彰彰甚明。㈡復查,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折讓單十紙,其上均蓋有波浪邊之「VOID作廢」戳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折讓單上另蓋有「大潤發內湖店一個月內有效」戳章(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三頁、第七六頁),而證人戊○○、甲○○均證稱:上開波浪邊的英文作廢章是帳管課蓋的,表示折讓單已經由客戶帶回來消費,至於開立錯誤之無效折讓單則蓋有直的中文作廢章,有效與無效的折讓單放在不同處所(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附表一所示之十紙折讓單均已經持之消費抵扣產品價金。而附表一編號十之折讓單上雖未蓋有「大潤發內湖店一個月內有效」戳章,仍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遭持以消費,該折讓單原可抵扣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商品,僅用以抵扣購買價值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之西屋二九型全平面彩色電視一臺,此有送貨單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宗第七七頁),該送貨單上所書「ID:陳懿雯」、「丁○○,臺北縣深坑外股路二七號四樓,0000000000」等字樣,被告亦自承為其筆跡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確曾持折讓單消費抵扣產品貨款,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賣場」、陳懿雯、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折讓單原買受人欄、貨款扣抵人欄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消費者署押共六十九枚、送貨單上「陳懿雯」、「丁○○」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安全課課長戊○○」印文,係被告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折讓彙總表) ┌──┬────┬─────────┬───┬───────┬─────┐ │編號│登載時間│品 名│金額 │記載退貨原因 │備註記載 │ ├──┼────┼─────────┼───┼───────┼─────┤ │一 │89.8.10 │泰瑞VCD │2999 │故障、品質不佳│貨在廠商 │ │ │ │ │ │、破損 │ │ ├──┼────┼─────────┼───┼───────┼─────┤ │二 │89.8.10 │PATRON電子防潮箱 │1688 │同上 │同上 │ ├──┼────┼─────────┼───┼───────┼─────┤ │三 │89.8.10 │皮爾卡登相機 │1490 │同上 │同上 │ ├──┼────┼─────────┼───┼───────┼─────┤ │四 │89.8.10 │神腦新子型無線線 │1998 │同上 │同上 │ ├──┼────┼─────────┼───┼───────┼─────┤ │五 │89.8.10 │HOME磨豆果汁機 │699 │同上 │廠商 │ ├──┼────┼─────────┼───┼───────┼─────┤ │六 │89.8.11 │東元開飲機 │未載 │同上 │同上 │ ├──┼────┼─────────┼───┼───────┼─────┤ │七 │89.8.11 │寶得玩具 │599 │同上 │同上 │ ├──┼────┼─────────┼───┼───────┼─────┤ │八 │89.8.11 │捷寶耳溫槍 │1090 │同上 │同上 │ ├──┼────┼─────────┼───┼───────┼─────┤ │九 │89.8.11 │所羅門電話 │1390 │同上 │同上 │ ├──┼────┼─────────┼───┼───────┼─────┤ │十 │89.8.11 │AOC VCD影音光碟 │2578 │同上 │同上 │ ├──┼────┼─────────┼───┼───────┼─────┤ │十一│89.8.11 │精工投幣電話 │1888 │同上 │同上 │ ├──┼────┼─────────┼───┼───────┼─────┤ │十二│89.8.12 │PANASONIC傳真機 │4099 │同上 │廠商維修三│ │ │ │ │ │ │十天 │ ├──┼────┼─────────┼───┼───────┼─────┤ │十三│89.8.12 │三洋無線電話 │2500 │同上 │同上 │ ├──┼────┼─────────┼───┼───────┼─────┤ │十四│89.8.12 │亞拓無線電話 │2900 │同上 │同上 │ ├──┼────┼─────────┼───┼───────┼─────┤ │十五│89.8.12 │愛華隨身聽 │1250 │同上 │同上 │ ├──┼────┼─────────┼───┼───────┼─────┤ │十六│89.8.12 │三洋CD隨身聽 │1999 │同上 │同上 │ ├──┼────┼─────────┼───┼───────┼─────┤ │十七│89.8.12 │聲寶無線電話 │1412 │同上 │在維修廠中│ ├──┼────┼─────────┼───┼───────┼─────┤ │十八│89.8.12 │三洋子母雙撥無線 │2499 │同上 │同上 │ ├──┼────┼─────────┼───┼───────┼─────┤ │十九│89.8.12 │西陵親子型無線電話│2599 │同上 │同上 │ ├──┼────┼─────────┼───┼───────┼─────┤ │二十│89.8.12 │西陵多手機無線電 │3290 │同上 │同上 │ ├──┼────┼─────────┼───┼───────┼─────┤ │二一│89.8.12 │大霸無線電話 │999 │同上 │同上 │ ├──┼────┼─────────┼───┼───────┼─────┤ │二二│89.8.12 │NEC NEFAX傳真機 │4500 │同上 │同上 │ ├──┼────┼─────────┼───┼───────┼─────┤ │二三│89.8.12 │佳能傳真機 │6400 │同上 │維修中 │ ├──┼────┼─────────┼───┼───────┼─────┤ │二四│89.8.12 │佳能SF-2傳真機 │6400 │同上 │維修廠中 │ ├──┼────┼─────────┼───┼───────┼─────┤ │二五│89.8.13 │台通傳真機 │5900 │同上 │廠商送三十│ │ │ │ │ │ │天未歸 │ ├──┼────┼─────────┼───┼───────┼─────┤ │二六│89.8.13 │佳能傳真機 │4500 │同上 │同上 │ ├──┼────┼─────────┼───┼───────┼─────┤ │二七│89.8.13 │三洋傳真機 │4800 │同上 │同上 │ ├──┼────┼─────────┼───┼───────┼─────┤ │二八│89.8.13 │聲寶傳真機 │5000 │同上 │同上 │ ├──┼────┼─────────┼───┼───────┼─────┤ │二九│89.8.13 │兄弟傳真機 │7000 │同上 │同上 │ ├──┼────┼─────────┼───┼───────┼─────┤ │三十│89.8.13 │NEC電話 │980 │同上 │維修件 │ ├──┼────┼─────────┼───┼───────┼─────┤ │三一│89.8.16 │NEC有線電話 │599 │同上 │未記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