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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

        呂榮海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車號FH—O二O八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張雅玲認識,二人曾外出約會數次,乙○○遂對張雅玲產生好感,最後一次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人與其等友人共同至宜蘭縣澎澎溫泉區露營,張雅玲返回後,曾向姊姊張雅琪表示與王某吵架,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FH—O二O八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二巷二十一號處,欲接送張雅玲上班,遭張雅玲當場拒絕,詎乙○○竟頓萌殺人之犯意,駕車將張雅玲撞倒在地當場昏厥,乙○○隨即將張雅玲抱進車後行李廂,剝奪張雅玲之行動自由,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同縣淡水鎮○○路與中正路一段交叉口處(約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停車,乙○○下來察看張女情形,張女甦醒忽然拿起置於後車廂之西瓜刀一把抗拒,致乙○○手心劃傷,乙○○迅速搶下西瓜刀,基於同前殺人之犯意,持該把西瓜刀用力的往張女臉部砍,再砍殺頸部約三、四刀,乙○○以為張雅玲已死亡,速將該刀扔進後車廂,並駕車至同縣淡水鎮○○路一七三號旁空地欲棄屍,於打開後車廂時,發現張雅玲未氣絕仍持該刀欲加反抗,乙○○隨手搶下刀子,並將張女拖下車,拼命地往張女臉部、頸部、肩膀、手部砍殺,致張雅玲受有如附表所示頭頸部無數銳器創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迄民眾以車禍擄人為由報案,經警追查,直至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民眾吳則雄在上址棄屍地發現一名女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持其所有扣案之西瓜刀殺害被害人張雅玲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雅玲之父己○○、被害人之姊張雅琪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死亡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西瓜刀、衛生紙血跡、被告乙○○右鞋血、布織布血、被告所有車號FH─○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外套血及手套血DNA與死者DNA之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四六八三號鑑驗書一紙可憑,另被害人頸部之傷痕確係由扣案之西瓜刀造成,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五八七一六號鑑驗報告書一份可稽,再被害人身上受有如附表所示近百處刀傷,因失血性休克及頭頸部無數銳器創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五○號函附之(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履勘現場照片、解剖照片數幀在卷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可證,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害之屍體係由證人吳則雄發現後報警,亦據證人吳則雄於警訊時供證甚詳。

二、被告雖另辯稱:當天早上被害人不願意讓我載,她罵我不要臉,我聽到後要離去,沒想到她閃出來,我就不小心撞到她,所以我想送她去淡水馬偕醫院,被害人不願意,與我在前座發生爭吵、拉扯,我因無法開車,就把她抱到後行李箱。我當時是在情急之下才將她放在後行李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經被告開車撞擊後,已經昏迷,此經證人戊○○、庚○○、壬○○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身體除左手掌有一輕微劃傷外,並無任何因被害人抗拒、拉扯造成之抓傷或紅腫,亦有台灣士林看守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再依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在你住處附近是否有發生車禍現象?)答:我要從樓梯下來之時,有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音,我下樓後,看到有一個人把一個女孩抱到車子的後行李箱中,當時那個女孩都沒有任何動靜。」、「(

當時那個女孩被撞後是躺在地上,那個人將女孩從車子右側地上抱起,抱到車後行李箱中,我跑過去看時,他就把車子開走,雖然我在前一天晚上有喝酒,但是我有看到車號的後面四個字是O二O八,我就叫隔壁鄰居趕快去報案。」、「那部車子是白色的賓士轎車。」、「(辯護人問:當時你是如何目睹車禍的過程?)答:我從住處出來後,左轉往淡海路方向行走,準備去上班,約走了十幾步路,聽到鄰居說發生車禍,人已經被抱到後行李箱去了,要趕快去看那部車的車號,所以我往回走,去看那部車的車號。」、「(辯護人問:你往回走時,那部車的後行李箱門是否已經蓋上了?)答:當時後行李箱的門剛準備要蓋上。我從大門口出來時,約略有看到有一個人把一個女孩抱著,事後再回去看時,有看到那個人將女孩抱到後行李箱中,第一次他要蓋上行李箱蓋時,因為女孩的手還在外面,所以沒有蓋上,他把手挪進去後,第二次才蓋上,他就把車開走了。」等語與證人庚○○結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是否有目睹車禍發生過程?)答:當天上午七點多,我有聽到一聲撞擊聲,非常大聲,我就把窗戶打開來查看,我看到一部白色的賓士車停在那邊,車上沒有人,我以為那部車是撞到路旁的車子,駕車的人下車去查看。後來我看到他從車後跑到他的駕駛座,然後開車離開,當時有很多人在喊說要把他的車牌記下來,我後來到樓下後,看到地上有碎片,當時的撞擊聲左右鄰居至少有十戶有聽到。我當時有把車牌號碼抄下來,我也有報警。我下去後,先看了一下,鄰居在那邊議論紛紛,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中正派出所,我打電話過去時,警員告訴我說已經有警員出發了,在七點半之前,警員有到我家裡,我就把車牌號碼告訴警員。我下去查看時,是向鄰居借電話報警的,後來我回去幫小孩整理,送小孩上學,警員才來家裡找我,我當時有看到那部車子是白色的賓士車。那部車子是向我家的方向行駛,在我家前面左轉後再往淡海路的方向行駛,經過我家之時,我有把他的車號抄下來。」及證人壬○○結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妳是否有目睹車禍發生過程?)答:當天早上七點十五分左右我有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我就趕快到陽台去看,看到樓下有停放一輛白色的車輛,駕駛人跑下來把後行李箱打開後,就跑到車子右邊,把倒在地上被撞的人抱起來,放在後行李箱中,要把後行李箱蓋上,因為被撞的人還有一隻手懸在外面,所以蓋不上,他就把那隻手拉進去,再把車蓋蓋上,很匆忙的跑到駕駛座,把車子開走,車速很快。」、「(檢察官問:從陽台,妳是否可以看到現場的狀況?)答:我從陽台可以看到,看到倒地的人在車子的右邊,駕駛的人從車子裡面一出來,他就馬上把倒地的人抱到後行李箱,把後行李箱的門打開,把人放進去。這中間他沒有去開其他的車門。被撞的人被抱起來時,身體軟軟的,沒有聲音,也沒有掙扎。撞擊聲很大,還有玻璃破裂的聲音。當時路兩邊還有其他的車輛停放,那位小姐留下了二個便當和一雙拖鞋,還有一個小的黑皮包,她妹妹(姊姊)下來查看,說那雙拖鞋是她姐姐(妹妹)的,皮包也是她姐姐(妹妹)的。當時旁邊的車子沒有被撞擊的痕跡。」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此外,被告所駕車號FH─○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燈確有破裂,亦有該車之照片在卷可憑。

㈡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有對衝性腦鈍力損傷,中度。而「解剖時,右側頭皮下有出血,應係有外力造成受傷。檢查頭內部時,頭左側有受傷,頭皮傷在右,頭內傷在左,此為對衝傷。皮質挫傷深度○.三是一個中等力道之撞傷,可能會昏迷一、二天,此尚可救回,且是生前傷。」、「(檢察官問:遭上述之撞擊下,神智是否仍清醒?)答:受該撞擊,至少會有一段時間昏迷,至於昏迷時間長短則無法判斷。」、「(檢察官問:頭部之傷,是否可能是從後行李箱下墜造成?)答:不可能,因高度不夠。」等情,亦據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到庭結證甚詳(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前揭證人庚○○等所述相符,足證被害人當時被撞後,確已昏迷,係由被告將之直接抱到車後行李廂內放置,而無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之情事。雖辯護人辯稱被告將被害人自後行李廂拉下時,被害人之頭部著地,亦可能造成前開頭部之撞擊傷,惟依證人石台平所證,自車後行李廂下墜不可能造成該頭部之對衝性傷,且被告自承將被害人自後行李廂拉下時,被害人之頭部是左側撞到水泥地,與前揭被害人係頭皮傷在右,頭內傷在左之傷害亦不相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於駕車將被害人撞倒昏厥後,竟將被害人放置在車後行李廂,於中途停車掀開行李廂發現被害人甦醒持原置放在行李廂內之西瓜刀欲抗拒,隨即將該西瓜刀搶下,並朝被害人頭、頸部之要害砍殺,足證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且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其所辯係因過失撞及被害人,且欲將被害人送醫云云,顯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另稱被告於犯罪後到警局自白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問:當初是如何發現本案與被告有關係?)答:分局的勤務中心在當天早上七點多,接到一一O有民眾的報案,說在淡海路一八二巷二一號樓下有車禍發生,有人被車子撞倒,有一部白色的賓士轎車的駕駛把被撞的人抱到後行李箱後開車逃走。中正派出所的員警到達現場,被害人的姐姐剛好到樓下,說在現場地上的鞋子及一個白色的便當盒是她妹妹的東西,被害人的姐姐懷疑肇事者是要追求被害人的一位男子,我們在附近查訪,發覺肇事的是一部白色的賓士車。」、「(檢察官問:當時有查到這部白色賓士車輛的車號嗎?)答:當時沒有查到,但是被害人的姐姐有提供乙○○的電話及姓名讓我們去查,我們去查的結果發現他有一部白色的賓士車,車號是FH─O二O八號,我們以電話通知,但沒有聯絡到他,後來又到他的住處去找,也沒有找到他,那時的時間是早上七點多,我們也通知要協尋這個車號的賓士車。後來在上午九點多,又接到民眾報案說在商工路一七三號發現一具女屍,我們就通知被害人的姐姐一起去指認是否是張雅玲,被害人的姐姐說是她。」、「(檢察官問:發現女屍時,為何會通知被害人的姐姐去認屍?)答:我們當初懷疑車子的駕駛在撞倒被害人後,把她載到別的地方去,而且向醫院查詢也找不到被害人,所以一發現女屍,我們就通知被害人的姐姐去指認。」、「(檢察官問:如何發現涉案者是被告?是否是被告自己去自首的?)答:在早上十點左右,被告自己和他的哥哥到派出所去,我們問他是否有一部白色的賓士車子,他說他的車子被竊,我們發覺他的球鞋濕濕的,且手上有被刀子劃傷的痕跡,我們鑑識組的人員,對被告的指甲縫及球鞋採樣,都發現有血跡反應。發現後,被告不承認他有犯案,一直到下午二、三點時,他才寫了一封自白書承認他有犯案。」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組警員丙○○到庭結證無訛(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依卷附被告於警局書立之自白書雖記載「現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我在我媽媽的面前向警方自首」,惟被告是在當日上午十一點三十分到四十分之間才寫自白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丁○○到庭供證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至警局時,並未立即承認犯罪,且當時警方辦案人員已發現被害人死亡。

㈡次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日上午七時左右,本所接獲通報,同仁說有一個案件須馬上處理,說有一輛白色車輛,第一個英文字是F,第二個不詳,後四碼是二○二八,我就指派警員辛○○前往現場處理,陳警員至現場後,有民眾說正確車號應是FH─○二○八,不是之前所通報之號碼,我就指揮查報車籍,知道該車是被告所有,他家剛好在博愛路,我就叫同仁打電話到他家去,他家人說他外出運動不在家,我另外也有叫同仁直接到他家去,警員辛○○當時發現案情並非單純,可能是故意撞擊,所以撞擊聲音很大,壬○○以為有撞到他的車所以才去察看,當時我擔心被害人生命危險,所以通報,請所有警力查詢該車,之後因被害人之姊姊跟著要上班,又發現其妹妹鞋子散落路旁,又聽民眾說肇事是一輛白色賓士車,其即言應是乙○○所為,並其與我所查車籍之資料相符,張雅琪又說乙○○前幾日有在他家樓下等至張雅玲,所以判斷應是乙○○所為。得到上述消息,我立即通報搜尋該車,當日早上約八、九點左右,我同事說甲○○有聯絡上乙○○,乙○○說當時他在淡江大學運動,此時,我就派員到淡大搜捕乙○○,未查獲,八點左右,在發現張雅玲死亡以前,被害人的姊妹在派出所用其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乙○○,有聯絡上,並發生爭吵,其質問乙○○將被害人載至何處,當時我在場。乙○○辯稱他早上未開車,他是散步去淡大運動,請被害人姊妹不要亂講。後來約於八點四十五分至九點間,水堆所通報於商工路發現一具屍體,員警就先去現場看,員警當時所述死者穿著之衣物與張雅玲相同,我當時即懷疑人應是乙○○殺害的,但他又不出面說明,乙○○的家人也說車輛可能失竊,當日上午九點四十五分,乙○○與甲○○聯絡上,說他人在淡大警衛室,說他的車遭竊,我請他哥哥去在他來派出所報失竊,我會受理,後來他就來了。乙○○到派出所前,尚不知屍體已被發現,所以很冷靜,且堅持說其車輛遭竊,乙○○到派出所時,我就請他將衣物換下送驗,因為如果有殺人,上面會有血跡反應,我另外向分局長、副局長報告,副分局長就請縣警局之鑑識人員檢視乙○○十指及布鞋,均發現大量血跡反應,我們當時就請他解釋,他無法解釋,我當時就判斷本件兇殺案與他有關,在他媽媽、親戚勸導下,乙○○才自白犯罪,自白時間非自白書所寫之時間,已經快中午了,因當時已接近吃午飯之時間。」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主管陳麒益到庭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於被告自白犯罪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知悉被告即係本件殺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

㈢辯護人雖辯稱:在被告自白犯罪之前,警方人員尚未發現作案用之凶刀及被告所駕車輛,且被告身上雖有血跡反應,但未能立刻證明確係被害人之血液,員警懷疑被告殺人並無事實上之依據云云。惟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經被告駕車撞擊昏厥,由被告將其置放入車後行李廂並駕車離去後,經證人庚○○等之證述及被害人之姊張雅琪之指述,員警已知駕車肇事且將被害人載走之人為被告乙○○,員警並因此積極查尋被告之行蹤,迄民眾吳則雄發現被害人之屍體,並經被害人之姊到場確認後,已知死亡之人為被害人張雅玲無訛,而被告至警局時身上復沾有血跡,依此客觀事實,一般人均會懷疑被告即係殺死被害人之犯罪嫌疑人,惶論職司調查犯罪,受有專業訓練之辦案員警。故辯護人所稱員警懷疑被告殺人,尚屬臆測云云,顯無可採。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有過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被告有氣喘、大聲喊叫以抒解壓力之病歷,也看過精神科,其祖母及二叔也均有精神問題,或會對其犯罪有影響云云。經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過當防衛,必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僅因防衛過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乙○○因被害人拒絕搭載其車,並與之發生爭執後,被告已萌殺人之犯意,故意駕車欲將被害人撞死,因被害人昏厥,竟將被害人置放在車後行李廂,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屬犯罪行為之加害人,豈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

㈡被告之祖母卓玉燕(已死亡)生前曾因精神異常而就醫,惟被告自小就很乖,無異常舉止,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叔王倉吉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曾因手會不自主抖動,而去看過交感神經科醫師,此為被告所自承,該症狀係神經系統問題,而非精神病症,是尚難單憑證人王倉吉所述其母有精神病症,而認被告此次殺人犯行係出於精神異常之情形下所為。是辯護人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殺死被害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至其所辯非故意開車撞被害人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自首、防衛過當等,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顯係漏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對被害人張雅玲有好感,僅因被害人張雅玲拒絕其追求,於事發當日並拒絕搭載被告所駕汽車,且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萌殺人犯意,先係駕車故意衝撞被害人致其昏迷,嗣竟進而分二階段持刀砍殺被害人臉部、頸部、肩膀等處多達上百刀,其中頸部幾近斷裂,砍殺情狀極為兇殘,非一般人所忍為之,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死刑,本不為過,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於犯罪後又能坦承殺人犯行,並當庭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顯然良心未泯,且被告之家屬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紀錄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害人未能因此死而復生,惟足證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以留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

七、被告所有車號FH─○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請證人當庭畫出被害人從被撞擊的地點被放到後行李箱的過程。)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許 永 煌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死者所受銳器創傷檢查(創口敘述為長度╳寬度╳深度)如下:
頸 前 部:一刀。致命傷。一四╳五.六╳一○公分。切斷所有軟組織、動靜脈血管
          、神經、氣管、食道及頸椎椎體。創口皮瓣有多數淺割痕。
右前額部:四刀。六.五╳一.二╳○.七公分(其下頭骨創口一.五╳○.三╳○
          .三公分)、四.五╳○.三╳○.四公分、四.二╳○.三╳○.三公
          分、八╳○.六╳○.三公分。
右臉頰部:七刀。七╳○.一╳○.一公分、六.七╳○.三╳○.一公分、六.四
          ╳○.六╳一公分、一七.五╳三.五╳二.五公分、一三╳○.一╳○
          .一公分、一○.五╳○.一╳○.一公分、一一╳一╳一.二公分。
鼻口唇部:七刀。四.五╳○.四╳○.五公分、一.二╳○.一╳○.一分、三.
          二╳○.一╳○.一公分、二.四╳○.一╳○.一公分、○.九╳○.
          二╳○.一公分、一.六╳○.一╳○.一公分、二.三╳○.三╳○.
          一公分。
左臉頰部:八刀。四╳○.七╳○.四公分(左眼下方)、二.二╳○.一╳○.一
          公分、二.五╳○.六╳○.一公分、三╳○.七╳○.三公分、六╳○
          .一╳○.一公分、二.五╳○.二╳○.一公分、一.三╳一.二╳○
          .一公分、二.八╳○.二╳○.三公分(左耳)。
左 下 巴:十刀。三.五╳○.五╳○.一公分、二.四╳○.三╳○.一公分、八
          .六╳一.七╳○.五公分、等。
右 頸 部:八刀。均為淺割傷。
左 頸 部:一刀。五.八╳一╳一.二公分。
後 頸 部:四刀。八.五╳○.七╳○.五公分、一一╳○.五╳○.七公分、九╳
          ○.二╳○.一公分、四.五╳○.一╳○.一公分。
左肩胛部:一刀。二.五╳○.一╳○.一公分。
上 背 部:一刀。八╳○.一╳○.一公分。
右 臀 部:一刀。三.五╳一.一╳○.一公分。
左 臀 部:四刀。一.五╳○.二╳○.一公分、等。
右上胸部:二刀。一四.五╳○.五╳○.一公分╳一四.二╳○.五╳○.一公分
          。
右 肩 部:九刀。一六╳三╳一.五公分(後方)、一○.五╳○.五╳一.五公分
          (後方)、三╳○.七╳○.一公分、二.一╳○.三╳○.一公分、五
          .三╳○.三╳一公分、九╳一.二╳○.八公分、八.二及一○.五╳
          五╳二.八公分(開放大傷口)、六.五╳○.九╳○.四公分、三╳○
          .一╳○.一公分、四.二╳○.一╳○.一公分。
右 手 背:十四刀。六╳三.七╳○.四公分、二.八╳○.三╳○.一公分、九╳
          三.七╳○.六公分、五╳三.七公分、三.五╳○.四╳○.三公分、
          六.五╳二.五╳一.七公分(切斷掌骨)、五.五╳○.二╳○.二公
          分、二.二╳○.五╳○.六公分、等。
右 手 掌:二刀。四.五╳○.二╳○.二公分、一.二╳○.一╳○.一公分。
左 肩 部:二刀。六╳○.一╳○.一公分、三.八╳○.一╳○.一公分。
左手肘外側:二刀。五.一╳一╳○.七公分、四.五╳○.一╳○.一公分。
左手肘內側:一刀。二.九╳○.一╳○.一公分。
左前臂背側:四刀。三.五╳○.四╳○.二公分、五.二╳○.一╳○.一公分、
            三.三╳○.一╳○.一公分、二.九╳○.一╳○.一公分。
左 手 背:二刀。四.二╳一.一╳○.三公分、三.五╳○.一╳○.一公分。
左 手 掌:三刀。六.五╳○.八╳○.一公分、○.八╳○,╳○.一公分、○.
          八╳○.一╳○.一公分。
左大腿外側:二刀。七╳○.一╳○.一公分、五╳○.一╳○.一公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