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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五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三巷十八弄八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QSH—○一七輕機車停放於該處,卻未將電門上鑰匙取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啟動該輕機車電門而駕車逃逸竊取之。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輕機車途經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七二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一時貪欲圖便,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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