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鎚貳支、起子壹支、鑿子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三人偕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九十八號立達製衣廠所有而現無人使用之空屋大樓內,由「阿財」提供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二支、起子一支、鑿子一支為工具及手套二副予乙○○、丙○○使用後先行離去,旋由乙○○、丙○○以上開工具將該大樓六至八樓之樓梯防滑銅條五十七條拆下據為己有,並置於該大樓之一樓中庭擬伺機搬走。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大樓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財」所有而提供予丙○○、乙○○行竊使用之鐵鎚二支、起子一支、鑿子一支及手套二副,及渠等拆下之銅條五十七條(業經發還立達製衣廠)。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並均辯稱:當日係以一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之人,而前往現場拆除銅條,並沒有竊盜之犯意,且員警到場查察時亦未曾試圖逃逸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地拆解立達製衣廠所有大樓樓梯防滑銅條,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據立達製衣廠代表人甲○○、總經理梁國鼎指述甚明,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黃明清證述情節相符,堪認為屬實。此外,並有被告二人所使用之鐵鎚二支、鑿子一支、起子一支及手套二副扣二可憑。而被告二人拆解現場銅條五十七支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銅條,業經發交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贓物照片附卷可按。被告二人雖以上情執辯,然被告乙○○前於偵查中稱:「(是阿財帶你們到現場?)是,我們坐他開的黑色TOYOTA車去現場」,而被告丙○○稱:「(如何去工地?)我坐仁豪開的車去工地」、「(車子的顏色?)白色的車,那天是仁豪開車,該部車是白色的車,先前他曾開過」、「(當天至現場工地何時?)上午八點多,我們二人一起到現場」云云,是被告二人就有關交通工具、何人一起到場等情所述均有未符,再被告丙○○前於偵查中稱:「(何時見到阿財?)仁豪開車載我到工地才看到阿財」云云,迄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時則稱:「(當天到工地是何人開車?)阿財」、「(之前為何均說是乙○○開車?)之前的筆錄我所說的才是準確的」云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復稱:「(究竟何人開車?)是阿財」、「(之前偵訊中檢察官三次訊問中為何均說是乙○○開車?)我記錯了」、「(車子是何顏色?)墨綠色」云云,其前後供述亦屬矛盾顯然,是均不能採信。再被告丙○○於偵查中稱:「(那人有說如何報酬?)一天二千元,他說(下)午五點就會過來給我們錢」,嗣於本院訊問時稱:「(你當時在何處工作﹖)釣蝦場,工作時間是晚上十二時到隔天早上八點」、「(為何不用睡覺,立即另覓工作﹖)因為我隔天放假,我想去做半天就好」、「(阿財未到場找何人拿錢﹖)我找乙○○拿錢」云云,而乙○○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丙○○有無說他要工作幾天?)沒有,阿財說做一天算一天,我原打算做一天就好」等語,渠等所陳未合,並核與常情臨時工均在當日工作完畢時支薪之情不符,是渠等所謂係受僱於「阿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能認為可採。惟證人梁國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警察查獲後要我們到警局去,原在現場有數綑銅條,等做完筆錄回來那些銅條都被搬走了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尚有共犯「阿財」無疑,渠等前開辯解無非意在卸責,並迴護共犯「阿財」,亦屬不能遽採,被告二人確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前往系爭地點大樓後,由被告二人持前揭工具下手行竊等情洵堪認定。至被告乙○○雖供稱渠於為警查獲後,曾向員警表明「阿財」會在中午前往工地送便當,然因員警延誤,所以未能查獲云云,然本院訊問證人黃明清證稱:「我們有派人前往現場等候,但沒有見到人」等語,是其此部分供述,亦不能據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扣案鐵鎚二支、鑿子一支、起子一支,除握柄部分外,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供為兇器使用,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是該等物品均係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二份附卷可按,渠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強竟以竊盜圖取財物及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鎚二支、鑿子一支、起子一支、手套二副,雖係共犯「阿財」所有而提供予被告二人使用,惟上開扣案物品既係共犯中一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被告二人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