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選任辯護人張權
陳鴻濤律師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六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西瓜刀貳把及扣案之白色塑膠繩壹包(貳拾條)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與綽號「阿儒」之「黃建儒」(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生,在逃)相約於台北市○○○路與德行西路口見面,於同日十時許後「黃建儒」與綽號「小朱」之「朱國豪」(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生)前來,「黃建儒」與「朱國豪」(黃建儒、朱國豪均另由檢警追查中)均缺錢花用,「黃建儒」乃提議作案及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一四一巷八號一樓之「假日眼鏡行」,強盜所得贓款朋分花用,庚○○、「朱國豪」隨之附和,相互謀議,渠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朱國豪」騎乘一部車號不詳之重機車,庚○○駕駛車號3C-2856自小客車搭載「黃建儒」,共同前往「假日眼鏡行」附近之福華路一四一巷口時,「黃建儒」下車改乘「朱國豪」所騎機車,先行察看「假日眼鏡行」周圍之地形,約三、四分鐘後返回,庚○○、「黃建儒」、「朱國豪」三人再一同前往台北市○○路一四一巷八號之德仁公園,觀察「假日眼鏡行」之營業時間,伺於開店後立即進入行搶,約數分鐘後,渠等三人再返回德仁公園內,「黃建儒」即由「朱國豪」之機車行李箱取出其所有之兩把西瓜刀,一把由其持有,一把交由庚○○,均隨身藏放,於十二時十五分許,假日眼鏡行甫開始營業時,庚○○、「黃建儒」、「朱國豪」三人即佯裝為顧客進入該「假日眼鏡行」,先由「朱國豪」偽稱要驗光,由職員甲○○領其往驗光室欲幫其驗光時,「黃建儒」持預藏於背包內之西瓜刀一把,自甲○○背後抵住甲○○右頸肩處,並喝令「不准動」,隨即強押甲○○進入廁所內,「朱國豪」其後亦進入廁所內,「黃建儒」即取出其所有預藏之白色塑膠條一包(二十條),二人共同綑綁甲○○之雙手,又為防路人窺知,「朱國豪」即出手將鐵門拉下至僅容一人可爬出之高度,庚○○亦將櫥窗鐵門拉下,「朱國豪」並令庚○○持預藏之另一把西瓜刀抵住甲○○肩胛骨處,以此強暴之方法致使甲○○不能抗拒;於此同時「朱國豪」與「黃建儒」去搜尋財物,取得甲○○所有置放於店內之皮夾一只內之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及三張提款卡,「朱國豪」隨後又進入廁所內,向甲○○詢問該提款卡之密碼,此時甲○○已趁機自行鬆脫雙手,不知情之「黃建儒」亦以前開白色塑膠條欲綑綁甲○○雙腳之時,甲○○突趁機掙脫並衝向外逃脫,庚○○、「朱國豪」、「黃建儒」三人立即追躡在後,「黃建儒」為阻甲○○逃脫,在甲○○脫逃至該眼鏡行內靠近大門處,持西瓜刀砍甲○○背部(未成傷,僅割破其襯衫,公訴人誤認致擦傷。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公訴人未起訴,甲○○逃出後大喊救命,於其逃離時不慎跌倒致背部、手腳多處擦傷),渠等三人即共同攔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離去現場,駛至台北市士林區天母麥當勞速食店前下車(約同時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庚○○以「朱國豪」之行動電話告知其母邵秀蘭渠等強盜情節),後再共攔乘另一部計程車,至朱國豪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之住家,庚○○將該把開山刀交由朱國豪,另贓款七千五百元則由「朱國豪」與「黃建儒」二人取去後花用殆盡(甲○○所有之前開皮夾及提款卡三張、庚○○所有之登記名義人為其母邵秀蘭之行動電話乙只,門號0000000000號、塑膠條一包內有二十條塑膠條,均遺留在假日眼鏡行內)。
二、嗣經甲○○報警,員警抵達假日眼鏡行內,依庚○○所遺留之該支行動電話SIM卡內之電話紀錄,將乙○○之電話記載為「姊」,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乙○○之弟江昱德,並追查江昱德之際,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庚○○至台北市○○區○○路一八八巷二十五號將強盜行為面告其母邵秀蘭,並表示願向警方自首,邵秀蘭因前於二、三時許已先委託庚○○之表姊乙○○向警方表明願自首之意,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江鈺森陳述庚○○願自首之意,庚○○則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由其母陪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庚○○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簡稱士林分局)自首,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白色塑膠繩一包(內有二十條),被告遺留於犯罪現場之易立信T二八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就被告鞋印比對之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一○九六三七號)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張,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影本十八張,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數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己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憲政國家所施行之成文法律,其效力之基礎,乃係基於制憲者之授權或認可而有之,我國於民國卅六年所制定公佈之憲法,在本質上並非對於前此訓政時期約法之修正,而係出於國家最高政權機關所為制憲作為,由於訓政時期之統治當局並無預代行憲政府制定典章之權柄,其在訓政時期非經憲法機關所制定之舊有法令之所以能在行憲後繼續適用,實係由於制憲機關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在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一條授權當時即將歸政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相關法規牴觸憲法之狀況後,依照當時之施行情形現實而全盤地於行憲後加以承受,此項政治承受之行為,應係制憲機關本其固有權力對當時具體施行之法規內容包括地加以引用並許其重新向後生效,不能解釋為舊法規在訓政時期結束後之繼續施行,從而不論在行憲前之國家法規作為上有何瑕疵,只要行憲當時之憲法機關對經由憲法實施之準備規範認為可以容許引用原有法規內容而予吸納許其向後施行,在概念上均應認為已獲新行憲政體制之認可而不復受前此在訓政階段立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瑕疵之影響,至於國家憲法機關容認舊有法規之具體內容並使其向後生效之過程,既為典型之政治作為,依據民主憲政國家之分權制衡理念,本非司法審查之對象(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故懲治盜匪條例現尚未失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庚○○與「黃建儒」、「朱國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復按犯罪發覺之時點乃「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於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使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為已發生嫌疑」以及自首之方式為「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一三二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及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士林分局員警依遺留在犯罪現場之行動電話中SIM卡內之電話紀錄,將乙○○之電話記載為「姊」,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乙○○之弟,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給乙○○,詢問門號為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為誰使用?經乙○○答稱不知後,才告知搶案現場遺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又問其弟為何人?經乙○○告知其弟為江昱德及其電話號碼,該分局刑事組員警隨於查知江昱德之前科記錄(有竊盜前科)及住所後,以江昱德為犯罪嫌疑人,士林分局員警己○○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戊○○、鐘玉杉、丙○○等人埋伏於江昱德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八巷一號九樓之一之住所,而同住於該處之庚○○僅列為清查之對象等情,業據證人丁○○、鐘玉杉、丙○○等人於本院結證屬實,再依埋伏於現場之證人即警員己○○證稱:「... 於當日下午四、五點多去埋伏,約過了一小時後江昱德回來,我們向其表明身份,並查證現場遺留之手機是何人所有,江昱德稱是庚○○在使用,當時我們詢問江昱德約三十分鐘左右,我們得知手機是被告的之後,立即打電話給許組長,告知手機是被告庚○○所使用... 」「... 許組長要我將江昱德帶回組裡,去讓被害人指認,或指認當日錄影帶之人為何人」(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是當時士林分局之承辦員警仍認定犯罪嫌疑人為江昱德,而被害人甲○○證稱:「當日下午五點半左右去士林分局三組指認一個人(即江昱德),我稱不是他,一直留在分局製作筆錄,後來約六點鐘左右,庚○○之母帶被告庚○○來分局,范玉森要我指認... 」(本院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據證人即代理被告自首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四時許,有打電話給承辦警員丁○○,稱被告之母要帶被告到分局自首一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承辦該案之警員丁○○於本院該次訊問時亦證稱「... 當時我們埋伏之對象為江昱德,因江有竊盜前科,並沒有想到被告庚○○,當時我們有問市刑大偵二隊人員要搜索之對象為何,他們稱是江昱德... 」「被告之母帶其自首,當時我們尚不知被告涉案,只懷疑江昱德,當時證人乙○○有打電話來,我誤認他是來詢問案情,我問他有何事,他稱有員警打電話給他查詢,他稱被告之母要帶被告自首,人已出發在路上,我們才知被告涉案」,證人即士林分局刑事組組長許弘屏於本院證稱:「... 從該隻手機所留存之電話號碼過濾,過濾完時約當日
二、三時許,其中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之母及江昱德,但電話打不通,因其電話有留在該手機上並紀錄為『媽咪』... 當時依其特徵、年齡層有列出可疑對象是江昱德、庚○○... 我請她(即乙○○)詢問他弟弟或表弟,若有涉嫌請她與分局聯絡,並請她向被告之母邵秀蘭查詢,我回到辦公室時約五點半到六點間,有接到乙○○電話稱被告之母要帶被告自首」(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準此,本件承辦員警確知被告庚○○為本件強盜行為之共犯所述情節,核予證人乙○○所述大致吻合,顯見於乙○○代理被告庚○○向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自首當時,偵查之員警們並未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認定被告庚○○涉有犯罪嫌疑,則被告庚○○與其母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士林分局向承辦員警報告案情,自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齡甫滿十八歲且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並已返還及賠償被害人甲○○被強盜之現金七千五百元及損害共計一萬六千八百元(詳見附於本院卷,甲○○簽立之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繩乙包(二十條)、西瓜刀兩把均係供被告為前開盜匪罪所用,且為同案共犯黃建儒所有,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雖該西瓜刀二把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但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犯強盜罪所得之現金,為同案共犯朱國豪及黃佳儒取走花用殆盡,況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被告賠償,故不另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