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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清吉蔡明宏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內

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辦決處刑案號:八

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二號、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

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貳點陸伍柒克,另壹包驗餘零點參伍伍壹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六三巷二六號六樓、臺北市○○區○○街一0一巷三弄十五號住處等地,連續以吸食器置放安非他命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六三巷二六號六樓、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三二九巷二六號四樓、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0一巷三弄十五號分別查獲,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乙包(送驗淨重二‧七九0六克,驗餘二‧六五七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乙包(送驗淨重0‧三七九二克,驗餘0‧三五五一克)、吸食器乙組。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台北市立療養院、廣益醫事檢驗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縣衛六字第0三0三0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廣益醫事檢驗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九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查獲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扣案之顆粒二包,分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綱得字第000八七四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九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指稱伊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警查獲時曾供出上手並經警破獲其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當時承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該大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0九一六七八一一九00號函在卷可稽,尚難認為被告所述為可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被查獲經釋放後以至同年八月一日間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該部分併案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犯有施用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被查獲經釋放後以至同年八月一日間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該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悟,再度涉犯本條例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扣得乙包,送驗淨重二‧七九0六克,驗餘二‧六五七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扣得乙包,送驗淨重0‧三七九二克,驗餘0‧三五五一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扣案吸食器乙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高 愈 杰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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