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二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二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而改依通常審理程序(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自白故買贓物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筆錄)。衡諸被告所供購買贓物之情節,是在建國北路高架橋下,向一名吸毒者『阿龍』購買,當時阿龍手上有十幾支手機之事實,以及該款摩托羅拉V8088手機於交易當時即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元,被告卻以四、五千元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被告顯然知悉買受之手機為贓物,是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亦為相同之求刑,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宣告如檢察官之求刑。
㈢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此涉及刑之執行,屬程序事項,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