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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О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三、五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免刑確定,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在臺北市○○區○段三五一巷三十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許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得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均矢口否認,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安非他命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兩次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採取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0二六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亦檢出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故此二次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予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之。

四、至移送併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時間施用毒品部分,雖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及,然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而附表二編號二、四之殘渣袋,內含安非他命,因與扣案吸食器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三、五之吸管及玻璃球,客觀上僅為日常一般用品,供作容器及飲水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係於被告住處所搜得,編號三物品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王 沛 雷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時間                         │
├───┼─────────────────────────┤
│  一  │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         │
├───┼─────────────────────────┤
│  二  │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時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查獲日期          │
├───┼─────────────┼────┼────────────┤
│  一  │    甲基安非他命          │  一包  │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
│      │(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    │        │        │
├───┼─────────────┼────┼────────────┤
│  二  │殘渣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  二個  │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
├───┼─────────────┼────┼────────────┤
│  三  │吸食器(玻璃球、吸管各一支)│  一組  │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
├───┼─────────────┼────┼────────────┤
│  四  │殘渣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  三個  │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
├───┼─────────────┼────┼────────────┤
│  五  │       吸管               │  五支  │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О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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