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秤壹個及塑膠分裝袋肆拾參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管貳支、電子秤壹個及塑膠分裝袋肆拾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管貳支、電子秤壹個及塑膠分裝袋肆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止,約每天一次,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九二巷一號二樓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許止,約每天一次,在上址以自製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八時四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右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總淨重一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二支,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用以秤重之電子秤一個,尚未使用過、預備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分裝用之塑膠分裝袋四十三個,始查悉上情。嗣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綱得字第0六四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乃現今最為精密之檢驗方法,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此外並有白粉七包、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七包白粉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一‧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二九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該晶體一包送鑑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四一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0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二支,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用以秤重之電子秤一個,尚未使用過、預備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分裝用之塑膠分裝袋四十三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二五九號刑事裁定二紙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士所戒字第0九一0000九六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數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一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二支、電子秤一個及塑膠分裝袋四十三個,均為被告所有,其用途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二支,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秤一個,係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用以秤重,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塑膠分裝袋四十三個,尚未使用過,係預備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分裝用,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鑑析用罄之安非他命0‧0一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