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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蔡明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清曙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接續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晚凌晨二、三時許,丙○○、甲○○在臺北縣淡水鎮○○里○○路「姐妹卡拉OK」前,偶遇丁○○,丙○○即藉故搭訕,邀約丁○○至飲酒,丁○○誤認為友人,三人即至附近「憶涵卡拉OK」唱歌、飲酒,期間,丙○○認為丁○○頗有錢財,即萌貪念(飲酒期間,丙○○曾乘丁○○如廁之際,邀甲○○共同向丁○○索財,但丙○○尚未表示索財方式,甲○○以尚在刑案假釋中予以拒絕),再邀約丁○○至臺北縣淡水鎮內某「卡拉OK」繼續飲酒,丙○○、甲○○共乘機車,丁○○駕駛其自小客車抵達淡水鎮內該「卡拉OK」時,適該店即將打佯,丙○○仍不死心,即再捏稱其朋友在臺北縣小坪頂山上開設某「卡拉OK」店,可繼續飲酒,並已聯絡妥當,丁○○不疑有他,隨即駕駛其自小客車(車號C8-1731號),搭載丙○○、甲○○前往,並由丙○○坐於右前座指路引導,約凌晨四、五時許,渠等三人抵達臺北縣小坪頂「吳仔庴」附近某空地(該處設有鐵門阻隔)之鐵門外,丙○○仍指引丁○○之汽車自該鐵門之開口駛入(丙○○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丁○○駛至該空地偏僻處,丙○○即基於強盜之犯意,向丁○○恫稱「我現在跑路缺錢,身上有『鴨頭』(指手槍),下車」,丁○○因身處昏暗偏僻、人跡稀少山區內,且丙○○出言恫稱攜帶槍械,即心生恐懼不敢抗拒而未立即下車,丙○○即先下車至駕駛座旁之前門,接續以兇語氣喝令丁○○下車,(此時不知情之甲○○亦下車),丁○○深感害怕,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已屬不能抗拒,不得已而下車,(此時不知情之甲○○亦下車),一下車出來,丙○○又出言脅迫稱:「我現在跑路缺錢,身上有『鴨頭』,不要輕舉妄動」,復以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頭部流血(淺裂傷約長二CMX寬O.三CMX深O.三CM),並以手臂搭住丁○○肩部,使丁○○不能抗拒,並著手強取丁○○右側衣服口袋內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得逞,嗣丁○○趁隙推開丙○○並與之於地上拉、扯,期間,丙○○呼叫不知情之甲○○前來援助,甲○○仍不予理會自行離去(甲○○業經公訴人以無共同犯罪嫌疑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丁○○俟機掙脫後,即速駕車逃離,途中並央請不詳之路人代為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循線於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新淡水高爾夫球場附近之山間小路處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於警訊時辯稱:「本日(指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民生路一一五巷口(姊妹卡拉OK),遇被害人丁○○我與他打招呼,當時甲○○騎乘重機車GDN-五一九號附載我並邀約至附近憶涵卡拉OK飲酒,約飲半小時,雙方表示要續攤,至淡水茶室喝酒,經我下車詢問消費該店如何算後,我們並未進入該店消費,而丁○○則表明要回去,我則引導指引,對方說要從北投山區返家直至車輛駛至小坪頂山區處時即下車,我則搭肩言明要回家,未料對方就推倒我在地上扭打,造成我脖子受傷,之後我就離開」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我不認識丁○○,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他和我打招呼,當天我和甲○○去卡拉OK,在門口遇到他,他說要請我們去唱卡拉OK,我貪他要請客,就和他去憶涵卡拉OK喝酒,約喝半小時多之後,丁○○在該處大吼大叫,我勸他,他就說買單到別處喝,我說淡水還有店可喝,我帶他去淡水祖師廟附近的茶室去,丁○○叫我下車詢問消費,後來丁○○又不要,我說要回去,劉某就說要載我回去,叫甲○○將機車留在該店門口,一起坐他的車,我告訴他走登輝大道可回竹圍,他卻執意往北投之山路回竹圍,車開到本案地點,劉某停車打電話給不知名人說他到了,甲○○在該處就走了,因劉某叫吳某下車開鐵門,這時我感到害怕,劉某和我都走出來,劉某就押者我頭,說要給我死,那時我手腳不方便,所以無法出力,就咬牙半跑半爬逃走,劉某還上車要開車撞我,我就跌落山坡,所以沒被撞到。我下車無告訴丁○○說有「鴨頭」我不知道「鴨頭」是什麼意思,亦無向丁○○索取錢財及搜查丁○○口袋,丁○○押著我時,我有用手反抗,可能因此受傷,丁○○車開入鐵門後,我有叫「阿銘,快來救我,我被人打」云云,於本院先辯稱:「當日晚上二點多在竹圍馬偕醫院姊妹卡拉OK前碰見被害人,被害人稱要請我,被害人稱要請我到竹圍圍格卡拉OK喝酒,酒後被害人並稱要到別處喝酒,並稱到淡水另一處續攤,之後並到淡水祖師廟喝酒,後來被害人問我從何處回去路程較近,是被害人開車,他自己稱從小坪頂較近,我半途中並沒有叫被害人下車,是被害人叫我下車,我問被害人不是要載我回去?被害人後來就壓著我,並稱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不清楚是何原因,我並沒有搶他八百元」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又辯稱:「是甲○○到我家找我去「卡拉OK」唱歌,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就向我父親借一千元,我當時有向甲○○稱我腳不方便,我稱要帶拐杖,但甲○○稱不用,他稱下車時他幫我扶一下就好,事後我知道甲○○與丁○○早就認識,有人看過他二人在一起,我確無犯本案,之後案發一星期後甲○○有到我家去講稱他所作筆錄與我相同,且事後甲○○有回派出所『改』筆錄」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後又辯稱:「當日是丁○○在竹圍姐妹卡拉OK門口前碰到我,主動要請我們到憶涵唱歌,到了憶涵卡拉OK內,之後我們有自我介紹,丁○○問我住何處?我稱住淡水,之後丁○○有稱我是否曾被打斷手腳沒打死的那一個,我稱就是我,他就知道了,丁○○就說這次我要給你死(後又稱:他在卡拉OK沒有講是在山上講的),當時在憶涵花費六百元是丁○○付帳,之後丁○○又稱要去淡水喝茶唱歌,到淡水後丁○○要我先下車去問問看,當時店方答稱要一千元,丁○○就嫌太貴,所以丁○○就稱要到淡水小坪頂有一家卡拉OK店,他稱是要去唱卡拉OK,是丁○○主動開車到小坪頂山區,當甲○○下車打開大門時,甲○○就半途先行離開,之後丁○○叫我下車,並稱這一次要讓我死,將我壓在地上一直打我,與丁○○發生衝突後,其便一直逃跑,因告訴人開車追,其便從山坡駁坎摔下去,案發地點是開車進去約快到山崖,距離甲○○下車之大門處,以其走路行動不便約需三、四分鐘,我一直逃跑,丁○○就開車追我,我就從山坡駁坎摔下去,之後我就走到山腳下的一個社區大門警衛室旁等候,之後有一婦人問我並稱有員警在找我,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向他稱我被人家打,之後員警與我父親就來接我,我見到員警就向員警稱我被人家打,但我當時身上很髒,員警叫我先回去洗澡再來報案,我洗完澡後再到派出所並稱我要報案,員警就不接受我的報案,員警當時並沒有稱有人報案被搶之事情,員警稱是我與人家打架並稱要找對方(即丁○○)來指認,我稱我是被人家毆打,之後員警就從派出所樓上帶丁○○下來指認我,丁○○當時就稱是我強盜他的皮包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一)案發後告訴人以手機向警方報案是打架,被人打傷,非強盜財物,有警員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鈞院庭訊筆錄可證,若告訴人財物果真被搶,為何不向警方據實報告?又警員龔端陽當日上午在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尋到被告時,並未搜身,見他身上有泥土,叫被告回家洗澡更衣,再去派出所作筆錄,有警員龔端陽筆錄可稽,由此可證,告訴人未以重刑強盜罪,提出告訴,警方亦未以強盜罪偵辦。(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強盜財物之事實,若被告確有強盜財物之事實,告訴人兩次陳述案發經過時,理應會主動提出財物被被告強取經過情形,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稱:丙○○在何處伸手入你口袋拿錢?告訴人稱:他先說他有鴨頭(手槍)就伸手入我口袋要拿錢,我才反抗他才出手打我,我才藉機將他推倒,我用雙手緊押他的雙手,十幾分鐘後,他也沒力了,我立刻跑回車上開車跑走了」等語,告訴人既敢反抗,與被告互毆,並將被告壓倒在地,又何懼之有?起訴書所載:被告以搭丁○○肩膀,以台語恫稱「我身上有鴨頭(即手槍)不要輕舉妄動,我要跑路」致丁○○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丙○○即強行搶走丁○○所持有新台幣八百元得逞,顯與事實不符。(三)以案發時間、地點,被告身體狀況,被告不可能犯此強盜案,被告手腳殘障,身無兇器,在山區裡,自己無交通工具,又無人接應,時間已快天明,被告犯案後,如何逃逸?顯係本件係雙方互毆時,告訴人頭部流血受傷,對被告心生怨恨,先以打架報案,警方未積極處理,身上皮夾遺失,因此改報被告強盜財物,由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庭訊中自承:「被告未在我口袋拿走皮夾乙個及八百元,可能當時天色黑暗,兩人在地上扭打,皮夾掉落地上遺失」即以證明被告確無強盜犯行,純屬誣攀,另證人甲○○是假釋剛出獄之人,見兩人互毆,先行離開現場,恐被牽連,就順著告訴人丁○○的話說,自始至終未看到丙○○強取丁○○身上皮夾及八百元云云。

二、惟查:(一)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訴稱:「(問:你今天因何事向警方報案並接受偵訊?)我於本(十七)日在台北縣小坪頂山區被強盜財物,遂向警方報案,警方立即圍捕查獲到嫌犯,經我確認確實強盜我財物的嫌犯,丙○○及甲○○等二人,同時接受偵訊。(問:你是何時?何地?被強盜財物?經過情形?)我是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當時我正於淡水鎮○○路一一五巷口時,發現犯嫌二名丙○○及甲○○,騎乘重型機車GDN-五一九號山葉牌互載,見我即稱向我表明要去淡水喝酒,我則說夜深淡水太遠,要不附近有間憶涵卡拉OK可唱飲,入店飲二瓶啤酒後,高嫌則稱說要去淡水喝酒,未料淡水茶室亦未進入消費,這時,高嫌向我說,山區有間朋友開設卡拉OK店,且謊稱說電話已聯絡好等語,我則由他指引道路往山區行駛,行駛途中我即發現道路顛簸狹窄直覺懷疑,直到停車後,高嫌即叫我下車,他隨即揮拳打我頭部,造成我頭部裂傷流血不止,同時搭著我的肩告訴我說:我有鴨頭(台語音)即手槍,要我不可輕舉妄動,同時向我說:我要走路(台語音),其高嫌手將我右側腰衣服口袋的現金新台幣八百元搶走,此時我心生畏懼,且甲○○站在我身後,我非常恐懼,我為抵抗高嫌抓者前衣領順勢往後倒在地上扭打,高嫌同時呼喊其中一名犯嫌綽號「阿銘」(即甲○○),吳嫌亦無意理會,越走越遠,我與高嫌在地上扭打約十分鐘後,伺機逃離進入車內,迅速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問:你今天駕駛之交通工具?車主為何?車種?)車號C8-1731號朋馳牌黑色轎車,(問:你是否認識犯嫌丙○○、甲○○等二人?)不認識,(問:你既不認識為何與高嫌、吳嫌二人喝酒,並用自小客車載他們二人?):因為夜深且視線不良,高嫌呼叫我時,向我表明認識我,遂因經營牛肉麵店,客人很多,我也不疑與他們喝酒。(問:高嫌告訴你說:他有鴨頭(台語)時,你是否有看見所稱的手槍攜帶在他身上?)沒有看見,可能深夜,現場沒光線。(問:吳嫌當時乘坐的位置及何人駕車?高嫌乘坐位置?)當時是我駕駛自小客車,丙○○乘坐右前座,同時向我指引道路走向,而甲○○則乘坐我車左後方位置。(問:丙○○攻擊你時有無利用兇器,甚至揚言要殺害你等語?)高嫌是用鑰匙(按應係指甲,詳後述)將我頭部打裂傷,並恐嚇我說:我有鴨頭(台語即手槍),不可妄動,我心生畏懼不敢抵抗。(問:你身體何處受傷?財物損失多少?有無診斷書?)我右前額頭裂傷,右下眼擦傷,他搶走我現金新台幣八百元整,有馬偕醫院診斷書。(問:你是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提出強盜、傷害告訴。(問:警方查獲到的犯嫌丙○○目前在本所內經你指認是否就是當時強盜你財物的犯嫌?)是的,無誤。」等語(偵卷第三至五頁),其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日情形如何?)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三時許,我原本至淡水兒子處,後來卡拉OK遇二人向我打招呼,後我們至「憶涵」卡拉OK喝酒(三人同往),當時喝二瓶啤酒,丙○○即說欲去朋友店捧場。(問:在「憶涵」有無至洗手間?)有。(問:有無至高某朋友處?)有但朋友不在,後至山上另一間,後至山上,車前座坐高某,甲○○坐駕駛座後方,越開越偏僻我覺奇怪,後一直開至山上,他說開進去有卡拉OK,他們即要求入內,我只好入內。(高某要求我入內),(問:停車後發生何事?)當時無月光,高某下車繞至我車旁要求我下車,當時吳某已下車(離車二步左右),我見沒法可施旋即下車,高某搭我肩說:我身上有鴨頭,欲跑路,他以不明物體打我額頭,我流血並反抗將他押在地上,他一直叫「阿銘」,但阿銘不敢過來反而越走越遠,當時阿銘說:他不幫忙處理,要他(高某)自己處理,(問:丙○○是否搜你身?)他拿走身上八百多元,即被我壓倒(壓倒十多分鐘),我隨即上車駛離現場去報案。(問:帶你至山上並出言恐嚇之事均高某所為?答:是,均高某一人所為,吳某並未有何異常行為),(問:高某稱其有「鴨頭」是否心生畏懼?)是,因他打我額頭並流血,我才反抗壓倒他,我正好押到他脖子,才能扳倒他。(問:高某先打人才拿錢否?)是先拿八百多元才打我。(問:不認識被告為何同往喝酒?)我是生意人多少會認識朋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筆錄)、「(問:車開到山上時之經過?)到了山上,丙○○先下車,自車頭繞到我坐的位置叫我下車,口氣很兇,我開車要迴轉才能出去,所以只好下車,高某說話:「我跑路欠錢」,吳某也下車,離我車約十公尺站者,高某又說:「我身上有槍」,他忽然揮拳打我頭,我血噴出來,他身上可能有硬物,我的血噴到他的眼睛睜不開,我藉機用手掐他脖子,他就跌倒,我用雙手緊押他雙手,十幾分鐘後他也沒力了,我立刻跑回車上開車走了,到了有看到施工的人,我手機打不出去,才請施工的人報案。(問:丙○○在何處伸手入你口袋拿錢?)他先說他有槍,就伸手入我口袋要拿錢,我不能反抗,他才出手打我,我才又藉機將他推倒。(問:高某說他有槍是否害怕?)是,(問:為何要反抗?)我心中認為他想綁架,不只是要我口袋的錢,所以我才反抗。(問:高某有無叫你自己將錢拿出來?)沒有,他自己伸手拿。(問:若高某說他有槍,叫你身上錢交出你會交出?)會。(問:甲○○下車站在十公尺外他有無靠近你?)沒有,丙○○被我壓在地上時有叫「阿銘你過不過來,我們說好的」甲○○說「我不要」就越走越遠。(問:丙○○共拿走多少錢?)八百元」等語(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筆錄),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前述與被告及甲○○不認識,為何當日開車載他二人?)九十年一二月十七日晚凌晨二、三時許,因我店已打佯,所以就去竹圍民生路「卡拉OK」唱歌,進店時該店老闆稱店裡已無客人,請我到他處消費,我出來要去開車時,剛好他二人騎一部機車從我對面過來,離我約五、六公尺,他二人就叫我老闆老闆,因我是賣牛肉麵,我以為是我的客人,後來被告就稱他們要去唱歌,邀我一起到後面的「憶涵卡拉OK」唱歌,他二人騎一台機車,我開車跟隨其後。我們到「憶涵卡拉OK」唱一下子約十幾分鐘,期間我有去上廁所,在憶涵卡拉OK時,被告稱要去他姊姊在淡水開的另一家「卡拉OK」,我認為是唱歌不要緊,就開車隨他們到淡水,他二人騎機車,但到達該「卡拉OK」時,該店老闆並不認識被告,且已快打烊,被告這時又稱他朋友在山上有開一家「卡拉OK」,被告就將機車放在店門口,被告就坐上我車子前座,甲○○坐在後座,被告指路引導我開車往山區,我對該山區道路不熟,且越開越遠,一直走到沒有路可通行,我就覺得奇怪問被告這種地方怎麼會有「卡拉OK」,被告一直稱有啦,快到了快到了,後來到了一條三岔路口,我稱這裡有鐵門怎麼能進去,該鐵門有開啟一開口,車輛可通行(即偵卷十六頁照片),我們就開車進去,進去沒有多遠,被告就稱到了(偵卷十七頁照片),我看現場沒有「卡拉OK」,就問被告哪有「卡拉OK」,被告在車內坐在我旁邊稱「我現在跑路缺錢,身上有「鴨頭」,下車(叫我下車)」,我當時心感緊張就想逃離,我不敢下車,但被告就先下車,被告下車後就走到我駕駛座旁之前門,要我下車,因該路窄我無法倒車出去,然後後面甲○○就下車,離我車門約一公尺多,被告叫我開車門,我怕他身上確實有槍,所以感到害怕只好開門下車,我一下車出來,被告就以手臂從我正面繞過頸部攬住我,他當時手裡不知是持何器物,就從我額頭割下去,我額頭血就冒出來,當時我不知道是流血以為是流汗,後因血噴到被告臉上我才知道流血,我就以我手抓住被告衣領將被告推倒在地,這時我壓住被告在地上約十幾分鐘,這時二人就倒在地上,我向被告稱「你不要這樣」,被告一直叫「阿銘、阿銘」、「我們已講好了」,意思要阿銘過來支援,但阿銘卻反向跑離越走越遠,當時我血一直流,流到被告衣服上,被告當時力氣可能用盡,我就掙脫跑到車上發動車子,我要迴轉車子時,被告怕我車子會壓到他,就閃離一側,後來我就將車開出鐵門,出了鐵門後我將車子停在該處,跑出去,當時行動電話因山區無法收訊,剛好山區路段有工人正修路,我就請工人立即打電話報警,隔了十分鐘後北投分局員警先到達現場,我就乘坐警車回到現場,員警稱要去找人並稱該處不是他們轄區,後來竹圍派出所員警到達後,北投分局就將現場交給竹圍員警。(問:有無財物損失?)有,八百元。(問:如何到竹圍派出所?)當時竹圍派出所叫我在該處等候,我開車在旁等員警,員警在現場找尋被告及甲○○,後來天快亮時,我就開車隨員警到竹圍派出所。(問:當時你們三人在淡水小坪頂山區如何下車順序?)被告先下車、再來是甲○○,我是最後下車,但該處甚窄無法迴車,且被告稱身上有「鴨頭」(手槍)我不敢駛離,我當時下車後被告立即攀手上來,我連車門都沒有關,因甲○○亦在車後,所以我心裡感到害怕。(問:當時是否認為被告身上帶槍?)是,因當時被告稱其身上有「鴨頭」,我認為他是稱手槍。(問:被告以何器物割傷你?)不知道,當時會痛但因很緊張,不曉得流血」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於何時?與何人?在何處?強盜財物?)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四時許在小坪頂山區與丙○○(五三年六月十六日生Z000000000)在一起,但只有丙○○強盜財物,我並沒有參與強盜財物。(問:你與丙○○在山區時,丙○○強盜何人之財物?)丙○○強盜一名姓劉之男子的財物(即丁○○),(問:你與丙○○為何強盜丁○○之財物?經過情形?)我與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當時我駕駛重機車GDN-519號載著丙○○到淡水民生路,遇見丁○○由丙○○向其打招呼,即向其稱欲喝酒,邀其至淡水喝酒,但是丁○○說太遠,而就在附近憶涵卡拉OK店喝酒,共喝二瓶啤酒,席間丙○○趁丁○○上廁所告訴我說丁○○很有錢,想向他拿錢花用,我即向丙○○說不可以。後來因該店三點三十分要打烊,因此丙○○提議至登輝大道找別家卡拉OK店繼續喝酒,但登輝大道亦皆打烊,因此丙○○稱其有朋友在小坪頂山區開設卡拉OK店可以前往消費,因此由丁○○開車(C8-1731號)朋馳牌黑色自小客)載丙○○與我一同前往,途中丙○○引導至一處偏僻狹窄之道路,而丙○○即叫我與丁○○下車,丙○○即上前同右手搭住丁○○肩後說告訴他說:「我身上有鴨頭(即手槍)靜靜的別動」即動手搜丁○○的身體,因此兩人開始拉扯,因我尚在假釋中所以我立即轉身跑走,而同時丙○○叫喊:「阿銘快過來」但我沒有回頭理會,即下山返家休息。(問:你是否認識丙○○及丁○○?)我認識丙○○但不認識丁○○。(問:你和丙○○與丁○○是否有仇怨?有無金錢糾紛?)沒有仇怨,沒有金錢糾紛。(問:你是否有看見丙○○攜帶槍械?)我沒有看見丙○○攜帶槍械。(偵卷第九、十頁),甲○○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當天情形?)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兩點多,我在姊妹卡拉OK門口遇到丁○○,我原和丙○○喝酒,高某說他認識丁○○,我不認識,就相約一同去喝酒,高某給劉某載,我騎機車,到憶涵卡拉OK喝酒,喝二瓶台啤,途中趁劉某去上廁所,高某說要拿劉某的錢,我不肯,後來又說要再去別地方喝,那時高某說我和他一同給劉某載,那時要去一個偏僻的地方我不知道路,所以才給劉某載。(問:在車上丙○○有無舉止異常?)我坐在左後方,高某坐在右前方,我看他在動但不知他拿什麼,到了一個沒人的地方,高某叫劉某停車,下車走沒幾步,高某說他有「鴨頭」叫劉某不要動,我看到他們拉扯,我就走了,後來如何我不知道。(問:有無看到丙○○身手拿劉某的錢?)我看高某手在動,有無拿到錢我沒看到,高某有叫我幫他忙,叫了三次,我想我還在假釋,不想幫他,我就走了。(問:丙○○是否真的有槍?)我沒看到」(偵卷第三六、三七頁)、「(問:當日車在山上發生的事?)丙○○和丁○○在拉扯,高某說他有槍,劉某下車高某說他有槍叫他不要動,高某出手去摸劉某身上應是要錢,我沒看到他拿到錢,我看到他們拉扯,我就趕緊走了,他們二人面對面站者,我站他們遠處側面。(問:高某拿何物打劉某?)我不知道。(問:知否為何車開到山上?)不知道,本來說要喝酒的。(問:為何不幫丁○○?)高某叫我參加他,我不要,我不想再惹事,所以快跑了」等語(偵卷第四九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在警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是,均實在,(問:案發當日凌晨你與被告在「姊妹卡拉OK」情形?)當日我與被告遇見丁○○開車在該處,被告稱他認識丁○○,之後被告稱要邀丁○○到另一家卡拉OK(店名不記得)喝酒,後來去了喝到凌晨二點半到三點許,喝了二、三罐台灣啤酒,之後因該卡拉OK店要打烊,被告就提議稱要再去別家「海上花卡拉OK店」,但到達後該店沒有營業,所以被告就稱要到山上另一家卡拉OK喝酒,我不知道該店在山區何處。(問:在「憶涵卡拉OK店」喝酒當中,被告有無告知你要做何事?)丁○○上廁所時,被告告訴我丁○○身上有很多錢,要向他拿錢,因我當時在假釋中我稱不行。(問:被告有無稱如何向被害人丁○○拿錢?)無,(問:被告未講如何拿錢,是否因你不參與?)我說我當時假釋中不能犯案,我稱我不參加。(問:到山上過程發生何事?)我們剛從卡拉OK店出來,被告稱山上另有一家卡拉OK店,山路很暗我看不清楚是何處,該處並無卡拉OK,沿路都是被告導引帶路,之後到山區一處很暗前面已沒有路了,被告叫我先下車,我不清楚被告為何叫我下車,之後是被告下車,再接下來是被害人自己下車,下車後他二人就在該處拉扯,被告稱他身上有鴨頭(槍枝),叫被害人靜靜不要動,被告叫我名字三聲叫我過去,我看不對勁,我就轉頭跑了。(問:當時到案發現場拉扯是何時間?)約凌晨四點多,天色很暗,看不清楚,現場無路燈無星光月亮,被害人車大燈沒有開,為何沒開燈我不清楚,車子當時已熄火。(問:前述被告與丁○○拉扯時、與被告稱有「鴨頭」,是何者為先?)拉扯前被告先稱他身上有鴨頭,我看不對勁就跑掉了。(問:你距他二人拉扯距離?)被告下車後到車後方,距離車子約一、二公尺,我距他二人約五公尺,我是站在該處沒有動,(問:他二人如何移動到車後?)被告及被害人下車後都是自己走到車後。(問:有無聽到被告叫被害人過來?)我沒有聽到,只聽被告稱「到了,下車,(問:有無看到被告取出何物?)無,(問:你離開時他二人情形?)他二人拉扯時我就離開了,我跑了約一段路後,我聽到被告在叫我名字,但我沒有回頭。(問:有無看到被告搜尋被害人身上?)我有看到被告手在動,但天色太暗,但他做何事,我看不清楚。(問:有無看到被告手搭在被害人肩上?)有,(問:有無看到他二人如何拉扯?)他二人手推來推去」(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問:在案發前一晚與被告騎乘一機車是何時出發?做何事?)先去淡水喝酒,本來我要載被告回家,但被告稱要到竹圍看看,就遇見丁○○,被告稱他認識丁○○,之後就到「憶涵卡拉OK」唱歌,進入後丁○○請我們喝酒,大約喝了三瓶玻璃瓶啤酒。(問:喝酒中被告與你講何話?)被告稱丁○○身上有很多錢,要向他拿錢,我稱不可以。(問:為何到淡水小坪頂山區?)因被告稱山上有一家「卡拉OK」,然後他指引丁○○開車上山。(問:下車後情形?)下車後被告向丁○○稱他身上有「鴨頭」,叫丁○○不要動。(問:講這話後被告有何舉動?)被告以手搭住丁○○肩上,我當時就要走,然後被告有叫我名字三聲。(問:有無看到他二人拉扯間情形?)我有看到他二人拉扯,但打起來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告訴人丁○○與證人甲○○就渠三人在「憶涵卡拉OK」唱歌、飲酒,期間,丙○○認為丁○○頗有錢財,即萌貪念,於飲酒期間,丙○○曾乘丁○○如廁之際,邀甲○○共同向丁○○索財,雖丙○○尚未表示索財方式,經甲○○予以拒絕後,渠三人續至臺北縣淡水鎮內某「卡拉OK」飲酒,適該店即將打烊,丙○○仍不死心,即再捏稱其朋友在臺北縣小坪頂山上開設某「卡拉OK」店,可繼續飲酒,並已聯絡妥當,丁○○不疑有他,隨即駕駛其自小客車,搭載丙○○、甲○○,並由丙○○坐於右前座指路引導,約凌晨四、五時許,渠等三人抵達臺北縣小坪頂「吳仔庴」附近某空地,丙○○仍指引丁○○之汽車自該鐵門之開口駛入俟丁○○至該空地偏僻處,丙○○即出言向丁○○恫稱「我現在跑路缺錢,身上有『鴨頭』,不要輕舉妄動」,並著手搜括告訴人丁○○之財物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多張、告訴人丁○○受傷照片二張及驗傷證明書、報案記錄等在卷可資佐證,雖告訴人丁○○於警訊陳稱被告丙○○係先出手毆打其頭部再強取現金八百元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丙○○係先強取現金八百元再出手毆打其頭部之先後過程及告訴人丁○○於本院所稱八百元現金及皮夾,是渠二人掙扎混亂中散落遺失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第十六頁),有所不符,然本院質之告訴人丁○○究以何時陳述始為真實時,告訴人丁○○即陳稱:「(問:為何偵查中陳稱是被告先拿走八百元才打你,顯然取走八百元當時尚未混亂?)偵查時是因事隔太久了,但在派出所筆錄因剛發生,所以印像較深刻,陳述較實在,前述就八百元及皮夾、身分證部份因事隔已久,故陳述有誤。(問:前述就八百元及皮夾、身分證等之陳述應以何者為準?)我回想應以警訊筆錄為準,偵查時已過半年」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第十六頁),參以本件案發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第一次訊問告訴人丁○○,距離案發時間已隔三月之久,記憶難免疏漏,且參以現場情況混亂,甫受驚嚇,以致陳述先後有誤或不完整,此為人之常情(亦有可能係因與被告丙○○到院同庭接受詰問,礙於情面,保留陳述),自以告訴人於警訊時之陳述,較案發時間為近,記憶較為新穎,陳述較為可採,是自不得以丁○○對於被告丙○○以強脅手段,強盜財物之手段過程先後順序略有不同,即遽論告訴人丁○○係故陷被告入罪,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事證。另告訴人丁○○雖於警訊中陳稱被告丙○○係以鑰匙為兇器將其頭部打裂傷一情(偵卷第四頁反面),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持鑰匙為兇器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未目睹被告丙○○持有鑰匙或其他兇器等語,告訴人丁○○嗣後於偵查中亦陳稱係硬物(偵卷第四八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不知何器物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筆錄第十五頁),又告訴人丁○○之傷勢為腫傷、淺裂傷約長二CMX寬O.三CMX深O.三CM,無法判斷是否有無可能係人之指甲擦、刮所造成之傷害,依常理判斷應可推論有鈍器或鈍物(指腫傷及擦傷)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公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而被告丙○○左小指確有留有長指甲,業經本院載明筆錄在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是以告訴人丁○○之上開傷勢觀之,殆係被告丙○○於強盜其財物之際為被告丙○○之指甲所擦、刮,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是如何查獲?)是被害人向一一○報案,之後是北投分局員警到達現場後,認為不是其轄區,北投分局就通知我們分局,北投分局當時稱有人在該處打架,我們派出所接獲通知趕到小坪頂山上,去時車程約十分鐘,到達小坪頂大華山莊社區旁邊,該處是山區,一般人不會到該處,被害人一人在該處等候,我們接獲通報稱是打架,但被害人當場稱被強盜財物,被搶八百元及皮夾一只,我看當時被害人身體及頭部均有受傷,被害人當時並有描述嫌犯二名之特徵一高一矮,該矮的嫌犯腳部有受傷,我們依其描述研判,因事前我們尚未到達現場前,有看到被告父親開車有行經過該處在徘徊,我認識被告父親,我就問被告父親這麼早到這裡作什麼事?他稱要來接載他兒子(即被告),他答話後就離開了,因我們尚未到達現場,所以並未聯想到被告,因當時被告甫出獄,所以我們知道被告是列管人員,其走路一拐一拐,所以經過被害人描述身材體型後,我們就聯想到是被告,之後我在現場有搜尋附近住戶,離去後我們有留下電話請現場山區住戶如有發現嫌犯行蹤,請他們速與我們員警連繫,我們回到派出所後,接獲住戶打來電話稱有二個嫌犯藏在大華山莊(吳仔厝)倉庫,我們立即趕到現場但無尋獲,因之前有遇見被告父親,所以另一位員警陪被告父親打行動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現在何處要接他下來,被告稱在「新淡水高爾夫球場」,然後就到該處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由被告打電話給甲○○,知道吳在淡水中正東路二段與八勢一街岔路口處,員警就去將吳帶回派出所。(問:當時員警請被告父親聯絡被告在何處見面?)在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問:該處離案發現場距離多遠?)該處與案發現場間並無路可通行,必需對該處地形有熟悉才能到該高爾夫球場,至於要花多少時間我不清楚,從案發地點到「國華高爾夫球場」走路約五分鐘,但案發地到新淡水球場還要約十分鐘,無法開車只能步行,因中間還要穿越國華高爾夫球場才能到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問:你們何時接獲通報?)約當日早上五時許接到通報,至於北投分局何時通報,我不清楚。(問:到案發現場山上是幾點?)約早上五、六點多」(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是以參照被告丙○○、證人甲○○、乙○○及告訴人丁○○所述,本件案發時間應係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則本件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附於本院卷)所載案發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報案時間為同日六時三十分,均有誤載,另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載報案內容記載為毆傷、恐嚇,然證人乙○○證稱告訴人乙○○於員警抵達時立即向員警表示稱被強盜財物,被搶八百元(其皮夾丁○○於警訊時未提,於本院陳述係混亂中散落,檢察官亦未認定為被強盜之財物)等語,已如上述,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之報案內容記載之毆傷、恐嚇云云,而與實際案情較輕微,然或係報案人以行動電話報案時,收訊不清晰或係時間急迫,對於案情不及為完全之陳述所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受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報時,報案人亦誤載為丁○○)。

(三)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戊○○於本院證稱:「(問:何處遇見被告?)新淡水高爾夫球場道路旁。(問:為何不到現場,而到球場?是否有人告知你被告在該處?)是透過被告父親始知悉被告在該處,因我當面與被告父親講,我當日是勤餘未值班,是主管連絡我,我就回派出所,主管告訴我被害人描述被告之特徵,所以我就聯想被告特徵及被告之父案發當時開車行經案發地點,因我是被告之管區員警,我有被告照片,所以就請被害人指認,確定嫌犯是丙○○後,我立即打電話到被告家中,聯絡被告父親,並到被告家中找被告,因被告父親是鄰長,但當時被告不在家,我就請被告父親連絡被告,我向被告父親稱「既然事情已發生,就要出面處理」,請被告父親聯絡被告出面,被告父親以電話向被告詢問現人在何處,之後被告父親向我稱被告在淡水小坪頂山路往新淡水高爾球場途中小路下山途中,因被告小時住球場山區下方,對該處路況頗熟,被告電話中稱要下來,我就請被告父親順道開車載我去接被告,我們在新淡水球場上坡小路接柏油路之路段遇見被告,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訊。(問:你遇見被告時,被告當時講何話?你有無搜身?)我並對被告未搜身,被告當時問我發生何事?為何要找他?因被告認識我,我稱有被害人到派出所指認你,所以要求被告到派出所協同辦案。(問:被告上身上有無異狀?)無,只有衣服較髒。(問:前述稱是因為主管得到線索稱被告父親經現場,及被害人指認特徵,你是管區才通知你?)是,因被告是列冊輔導流氓,尚在列輔期間。(問:你被召回派出所後,你提供何照片給告訴人丁○○看?)提供列輔相片,不是口卡。(問:丁○○描述何特徵?)嫌犯共有二人,其中一人理平頭並略有跛腳且較矮,另一人較瘦高,所以該較矮之人讓我想起被告丙○○。(問:調查過程有無對甲○○與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逼供?)無,(問:被害人身上傷勢為如何造成?)傷口裂開,但是何器物所傷不知道。(問:有無更改過甲○○警訊筆錄?)無」,被告丙○○所稱員警戊○○更改甲○○之警訊筆錄云云,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調查均未提及,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戊○○當庭否認在卷有更改甲○○之警訊筆錄等語,且參以證人甲○○於警訊、偵審中陳述之情節,並無先後不符,重大瑕疵之處,是被告丙○○所辯員警更改甲○○之筆錄一情,當無可採。

(四)被告丙○○於警訊中先陳稱於警訊中陳稱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與甲○○在淡水鎮○○路一一五巷口「姊妹卡拉OK」遇見告訴人,是告訴人邀約渠等至附近之憶涵卡拉OK飲酒,約半小時候,雙方要續攤而到淡水茶室喝酒,其下車詢問消費方式後並未入內消費,告訴人便表明要回從北投山區返家,行至小坪頂山區時,告訴人下車,其便下車搭肩言明要回家,不料告訴人就將其推倒在地上,並且扭打,造成其脖子有三條抓痕,手腳有擦傷,之後便離開,經由父親電話指引,才由國華高爾夫球場到新淡水高爾夫球場,由父親與警方將其帶回,並未強盜告訴人財物云云,而於於偵訊時被告則稱係貪圖告訴人要請客,便與告訴人及甲○○前往憶涵卡拉OK店飲酒,喝約半小時後,因劉某在該處大吼大叫,其加以勸阻,告訴人便買單並說要到別處喝,其就帶告訴人等到淡水祖師廟附近的茶室,告訴人要其下車詢問消費,但告訴人又不要入內消費,其說要回家,告訴人則要載其回去,並要甲○○將機車停在店門口一起搭車,其向告訴人說走登輝大道就可回竹圍,但告訴人卻執意要開往北投之山路回竹圍,車開到相片㈠之處(詳見偵查卷十六頁編號一之照片),告訴人還打電話給不知名的人說他到了,並叫證人甲○○下車開鐵門,甲○○在該處便先離開,當時其感到害怕,之後與告訴人均下車,告訴人就壓其頭部,說要給他死,其因手腳不方便無法出力,就咬牙半跑半爬逃走,並喊叫「阿銘,快來救我,我被人打」,告訴人還要開車撞他,其因跌落山坡下才未遭撞擊(見偵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辯稱:當日晚上二點多在竹圍馬偕醫院姊妹卡拉OK前碰見告訴人,告訴人稱要請我到竹圍卡拉OK喝酒,酒後被害人並稱要到別處喝酒,之後就到淡水祖師廟喝酒,後來告訴人問我從何處回去路程較近,當時是告訴人開車,他自己稱從小坪頂較近,半途中並未叫告訴人下車,是告訴人要其下車,其還問告訴人「不是要載我回去?」,之後告訴人不知何原因就壓著他,並稱要讓其死得很難看,至於甲○○中途下車開鐵門後就離去,並未與之到案發地點云云,而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則辯稱:當日搭告訴人的車到小坪頂山區是要去唱歌,並不知道為何甲○○要先行離去,且在憶涵卡拉OK自我介紹時,告訴人有問他是否曾被人打斷手腳卻沒死,其答稱是,後來到山上案發地點,告訴人就說「這次要給你死」。又被告於同次庭訊時,回答辯護人之詢問「你從憶涵卡拉OK唱歌後有無稱要去何處」,答稱「當時在憶涵花費六百元是丁○○付帳,之後丁○○又稱要去淡水喝茶唱歌,到淡水後丁○○要我先下車去問問看,當時店方答稱要一千元,丁○○就嫌太貴,所以丁○○就稱要到淡水小坪頂有一家卡拉OK店,他稱是要去唱卡拉OK,是丁○○主動開車到小坪頂山區,當甲○○下車打開大門時,甲○○就半途先行離開,之後丁○○叫我下車,並稱這一次要讓我死,將我壓在地上一直打我」,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其便一直逃跑,因告訴人開車追,其便從山坡駁坎摔下去,案發地點是開車進去約快到山崖,距離甲○○下車之大門處,以其走路行動不便約需三、四分鐘云云,被告對於何以和告訴人及甲○○前往案發地點小坪頂山區之原因,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均稱是告訴人要載其返家,亦即三人已準備結束飲酒,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到小坪頂山區之原因是要「續攤」大相逕庭,倘被告所述為真,則當日其與甲○○外出之交通工具是甲○○的重型機車,既然已要結束飲酒,各自返家,為何甲○○不自行騎車反而會搭乘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且以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甲○○三人之住所,要由淡水返家,以案發當時是凌晨時分,根本無須繞道較遠之小坪頂山區,復以當時是夜深人靜,告訴人更無繞道漆黑山路之理,被告所述顯然違常,又被告在本院第三次訊問時,竟一反先前之說詞,改稱是告訴人提議要到小坪頂山區唱歌,才搭乘告訴人之車輛上山,被告先後所述自相矛盾,且於同次庭訊時,其稱到案發地告訴人叫其下車,其還問告訴人「不是要帶我回去嗎?」(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如被告嗣後所辯告訴人邀約上山唱歌為實情,則當時被告發現案發地點一片漆黑,根本沒有卡拉OK店,告訴人卻要其下車,當時被告所提之疑問應是「不是要去唱歌嗎?」,斷無可能問告訴人「不是要載我回家嗎?」,被告自相矛盾之說詞,益徵其狡賴以圖卸責之心切,又被告自稱告訴人在憶涵卡拉OK已大喊大叫,尚須其出面勸阻(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與證人甲○○當日並非無交通工具,渠等復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即便貪小便宜,告訴人已在憶涵卡拉OK請過客,被告與甲○○逕可自行離去,豈有可能再繼續附和已發酒瘋之告訴人的邀約,與其到處尋找「續攤」之處所?被告之辯解絲毫不足採信。此外,由偵查卷內之案發現場照片,該處已接近山崖,且道路狹窄,告訴人駛入後連倒車都困難重重,豈有可能如被告所稱遭告訴人駕車追逐致跌落山坡?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辯,亦有謬誤,委無可採,被告丙○○所犯強盜罪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按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十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第三八三五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起訴事實已有記載,僅係漏引法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以脅迫手段強盜他人財物行為,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脅迫本身即當然含有恐嚇性質,故不於強盜罪外另行成立恐嚇罪,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第三七四七號判決要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本件被告強盜行為時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於行為後,因該條例廢止及刑法修正,核係犯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由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裁判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流氓行為經感訓處分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免予感訓處分繼續執行(九十年度感聲字第四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猶不知戒慎,力求上進遠離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程度、強盜財物之總值不高、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蔡 明 宏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