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O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安非他命併銷燬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麻藥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嗣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及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在其台北市○○區○○街廿一巷九十之一號五樓或台北市○○區○○街八巷五弄二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周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一巷六十八弄二十五之五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及吸食器乙組、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台北市○○區○○街八巷口,因通緝為警逮捕查獲。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至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一巷六十八弄二十五之五號一樓尋訪友人郭子維,利用訪友之際趁機竊取郭子維之姐甲○○所有置放在一樓主臥室衣櫃抽屜內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得手後,隨即藏於其所有之背包中。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郭子維上開住處,因甲○○發現乙○○行跡可疑而報警前往處理,為警當場於上址二樓房間內查獲,並自其所有之背包中取出上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施用毒品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亦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報告書二紙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綱得字第0九二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二包,經鑑驗後係屬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八九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存卷足稽,復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坦承確有將系爭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置入自己背包內為警查獲等事實,惟辯稱:是因警察來,伊一時心裡緊張,才收放在伊背包裡,該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當時是放在告訴人甲○○一樓桌上,伊無偷竊該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云云,惟查: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郭子維於警、偵訊時指訴、證述綦詳,渠均指稱該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係固定放在一樓房間衣櫃抽屜內,且未取出使用或放在二樓房間桌上等語,且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並非體積微小之,容易挾帶之物品,且外觀上易極辨識,不易與他物雜混,此外,復有檢查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除九十年四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二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外,期間之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諭知沒收併銷燬之,另吸食器組,為其所有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敘明,併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