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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寶㻇」署押共參枚,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王祥雲」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共犯陳銘德、林文書均係成年男子。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二枚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各次偽造之署押及起訴書附表,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寶㻇」署押共三枚,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王祥雲」署押共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刷卡人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已於消費後銷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潔 茹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盜刷時間│盜刷地點暨被害特約│盜刷金額  │信用卡發行銀行及│偽造之│
│號│        │商店      │(新臺幣)│號碼            │署押  │
├─┼────┼─────────┼─────┼────────┼───┤
│一│89.5.22 │華而美公司忠誠門市│24614     │富邦銀行        │江寶㻇│
│  │20:38   │部                │          │0000000000000000│      │
├─┼────┼─────────┼─────┼────────┼───┤
│二│89.5.22 │華而美公司忠誠門市│38000     │同右            │同右  │
│  │20:42   │部                │          │                │      │
├─┼────┼─────────┼─────┼────────┼───┤
│三│89.5.22 │天仁公司天母分公司│14820     │同右            │同右  │
│  │21:00   │                  │          │                │      │
├─┼────┼─────────┼─────┼────────┼───┤
│四│89.5.22 │華而美公司        │35100     │花旗銀行        │王祥雲│
│  │20:43   │                  │          │0000000000000000│      │
├─┼────┼─────────┼─────┼────────┼───┤
│五│89.5.22 │新富股份有限公司  │12669     │同右            │同右  │
│  │21:15   │                  │          │                │      │
├─┼────┼─────────┼─────┼────────┼───┤
│六│89.5.22 │誠品書局忠誠店    │13000     │同右            │同右  │
│  │20:57   │                  │          │                │      │
├─┼────┼─────────┼─────┼────────┼───┤
│七│89.5.22 │全國電子專賣店    │18840     │同右            │同右  │
│  │21:48   │                  │          │                │      │
├─┼────┼─────────┼─────┼────────┼───┤
│八│89.5.22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11988     │同右            │同右  │
│  │21:11   │                  │          │                │      │
├─┼────┼─────────┼─────┼────────┼───┤
│九│89.5.22 │僑蒂絲有限公司天母│59300     │同右            │同右  │
│  │20:19   │分公司          │          │                │      │
├─┼────┼─────────┼─────┼────────┼───┤
│十│89.5.22 │僑蒂絲有限公司天母│34600     │花旗銀行        │同右  │
│  │20:24   │分公司            │          │00000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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