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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雷雯華姜麗香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0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因犯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其犯行如下:(一)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三五號力大保齡球館前,見鄧輝鴻所有平日由其女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DOE─三0八號輕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即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串,著手啟動該機車而竊走,旋於同年九月三日早上六時二十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二一一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行竊工具機車鑰匙一串,經帶回警局訊問,並於是日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調查訊問後,因覓保無著,改命限制住居而釋回。(二)詎其仍不思省悟,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0六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NN─八四0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六十二號前,適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經檢察官訊問後命限制住居飭回。(三)惟其仍不知收斂,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利用地上之鑰匙一支,著手竊取郭瑞龍所有平日由其阿姨己○○使用之車牌號碼QXZ─二九六號輕機車,竊得後即作為代步工具,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一七二巷二十一弄三號前,經警發現可疑盤詰攔檢而查獲,嗣經檢察官調查訊問後即釋回。(四)然其猶不知檢束行為,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九十六號前,見友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DSR─六二六號輕機車停置於該處,且車頭未鎖,即以接電之方式,擅自啟動而竊走,迨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其騎乘該機車搭載友人陳智強途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八巷底時,因該機車引擎聲過大,乃停車欲持由家中攜來之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修理該機車,適遇巡邏員警發現可疑盤詰攔檢,始查獲上情,嗣經檢察官偵訊後因覓保無著而改命限制住居釋回。(五)但其仍不思悔悟,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四九號前,見陳長崙所有平日由其子戊○○使用之車牌號碼QBA─九二八號輕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擅自啟動而竊走,供己代步騎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三九二號前,遭警攔檢盤查,因心虛乃棄車逃逸,幸經路人劉世英、蔡遠崙尾隨追捕,始於台北市○○區○○街一四0巷二二號前合力制伏扭送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訊被告丙○○對於右揭連續竊取機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甲○○、己○○、丁○○、戊○○於警局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智強、劉世英、蔡遠崙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行竊工具機車鑰匙一串、鑰匙一支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已供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扣案之機車鑰匙一串、鑰匙一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押之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行竊機車之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既非屬行竊之工具,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另被告在台北縣汐止市○道街所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支,固為被告犯罪之工具,惟係被告在該處地上所拾得,已據其供承在卷,既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案及同年度偵第四六六四號案移送併辦意旨又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道街上,拾獲他人遺失之鑰匙一支,並據為己有,旋持以行竊車牌號碼QXZ─二九六號輕機車;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QBA─九二八號贓車,至台北市南港區○○○路○段某處加油站加油後,在附近超商門口,拾獲劉宴良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竟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又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並與前揭併辦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前揭被告拾得之鑰匙一支,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止,尚未查知係何人所有,又究為他人遺失之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抑或他人丟棄不要之物,亦乏確據證明,自不能徒憑被告持以竊取機車即據論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另被告拾獲劉宴良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係於超商門口偶然發現拾起,顯係臨時起意,尚難認與竊取機車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兩部分犯行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行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姜 麗 香

法 官 李 育 仁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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